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設高雄市○鎮區○○街○○號樂盈彩券行之店員,受僱該店負責人 謝天明 (另由警局處理)於櫃台擔任為客人開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前,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夥同謝天明在上開彩券行,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劍龍」一台供不特定人開分打玩,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IC板一塊。因認被告乙○○所為,係與謝天明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謝天明是伊老闆,現場是伊負責時,伊自九十二年三月份在獎券行任職,伊知道獎券行內有附設電動玩具(劍龍)一台,當時伊有在場等語,並有電子遊戲機具「劍龍」IC板一塊扣案(公訴意旨漏載電子遊戲機具「劍龍」一台及新臺幣二百元)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為其論證。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確實彩券行後面那間房間我們沒有租用,裡面之機台是甲○○擺放。當天因為客人買完樂透後,我無聊才進去後面房間把玩,是我自己個人在玩而已,沒有對外營業。警察查獲時,問我誰擺放經營,我有說是一位汪姓友人寄放的,且我真的沒有擺放該機台,我只是受僱於謝天明管理彩券行而已等語。又證人即僱用被告之彩券行老闆謝天明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左右,在案發地點之彩券行查獲之電子賭博機具我不知道是誰所有,案發前幾天,我人沒有在彩券行,我委託被告代我幫忙看店,當天我因為我的母親生病,我回去照顧我母親,隔天我來的時候,經由被告告知,我才知道這情形,我不知道這賭博機台是誰擺放。當時房間有隔成二間,賭博機台是放在後面。後面那間房間我沒有租用。後面那間之房間之房東是 楊志龍 ,他是桃園市人等語。再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 陳賢昌 亦到庭證稱: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查獲地點發現有擺設機台壹台,我們就前往臨檢,帶回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被告陳述現場是他負責,但是他是受僱於 謝天民 (應係「明」),機台是汪姓友人寄放。當時被告沒有承認他有擺放機台,只承認現場由他負責。並沒有其他証據証明機台是被告擺放,只是查獲時,被告確實是在場等語。縱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被告所擺放。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應諭知無罪,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