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庸
陳家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樑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YEI-767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YEI-76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家樑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陳家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於90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張德庸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德庸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家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陳家樑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被告陳家樑部分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張德庸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抽血後呼氣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
1.1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件酒駕行為而自摔,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而被告陳家樑頂替犯罪,對犯罪之偵查影響甚鉅,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其行為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張德庸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而被告陳家樑前無犯與頂替罪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德庸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被告陳家樑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渠2人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067號被告張德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庸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酌一番」小吃店內喝威士忌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0年11月22日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於同日1時56分,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惠心路口時,張德庸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摔人車倒地受傷,經路人報警後送健仁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張德庸血液酒精濃度達2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上開車禍發生後,陳家樑明知張德庸為肇事者,竟意圖使之隱避,而出於頂替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14時12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內,接受督察室員警調查時,向警員 陳錫楨 謊稱車禍發生時係陳家樑本人所駕駛,而頂替張德庸,嗣於同年月25日始至上開分局偵查隊內供出全情,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德庸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致注意力不能集中而發生│││查中結證│車禍之全部事實。│├──┼─────────┼────────────┤│2│被告陳家樑於警詢時│⑴坦承伊係被告張德庸之好│││、偵查中之自白及偵│友,基於好意才主動向督│││查中之結證│察組警察表示伊才是車禍││││當時之駕駛人,嗣後在偵││││查隊調查時即坦承伊在車││││禍當時之駕駛人係被告張││││德庸。││││⑵自白全部頂替之犯罪事實││││。│├──┼─────────┼────────────┤│3│⑴證人 王添墻 於警詢│1.證明被告張德庸酒後駕車│││時之證述、偵查中│之事實。│││之結證│2.證明被告陳家樑頂替之事│││⑵王添墻所出具之職│實。│││務報告1份││├──┼─────────┼────────────┤│4│健仁醫院之病歷資料│證明被告張德庸酒後駕車之│││、血液檢驗報告單各│事實。│││1份、機車行車執照││││、維修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處││││理進度及民眾查詢登││││記簿、翠屏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各1份││││、交通事故機車照片││││4張││├──┼─────────┼────────────┤│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梓│證明被告陳家樑頂替之事實│││楠分局調查筆錄2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條文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加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張德庸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陳家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陳家樑所犯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交通事故之實際參與人,原須承辦員警循線查明,始可確認。被告陳家樑雖於警員陳錫楨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筆錄時宣稱為駕駛肇事之人,然此部份之供述尚須承辦人員綜合其他事證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可認定,則本件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本件核被告陳家樑所為,應係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