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6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金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可與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侵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2月24日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堅稱非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物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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