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陳瀅 因訴訟代理人 陳美云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莊雅惠
莊孝潤 莊孝武 莊孝彰 張麗娟 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於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之前手即前債權人曾○○因信賴前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南投縣 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農會)係僅就本院99年度司執更㈢強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高雄市○○區○○段○○段
0地號、新福段三小段14地號之土地(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1/4予以設定1至4順位之抵押權,進而同意債務人黃○○另以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權範圍3/4供擔保,而設定第1順位抵權而出借款項。詎本院負責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竟在對於系爭土地上不動產權利之認定,應僅能以地政機關經公示所生公信力之資料為形式認定之情形下,逾越形式審查之界限而為實體判斷,逕認竹山農會就系爭土地上全部有第一順位抵押權,顯與登記形式不合;又竹山農會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際,既將原申請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改為應有部分1/4,且在該1/4權利範圍內設定1、2、3、4四個順序,故實則竹山農會係僅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設定
4個順位之抵押權,而非將系爭土地4個1/4之應有部分,全部均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惟竹山農會上開於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致曾○○所設定之抵押權受影響。在錯誤係由竹山農會造成之情形下,自應自行負責,難謂可以當事人之意思變更地政機關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上僅有1/4應有部分為孫○○、吳○○、葉○○、黃○○等4人(下稱孫○○等
4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強行曲解為系爭土地全部為孫○○等4人借款之擔保。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既為竹山農會申請,其捨全部設定而將1/4應有部分設定
1、2、3、4順位,縱登記後發現有錯亦可申請更正,義務人亦可以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權,然竹山農會均未為之,況若認竹山農會確就系爭土地全部均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無須對黃○○及代書楊○○、曾○○提起詐欺告訴,亦無須阻止曾○○之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有違誤而應予變更。又因原告最終已受讓曾○○對黃○○之前述債權以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1年1月30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件2所示(原分配表詳附件1)。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已歿)為擔保訴外人吳○○、孫○○、葉○○、黃○○分向竹山農會之借款各25,000,000元共4筆,而於88年1月20日就上開4筆借款及擔保債務人各分別設定擔保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2,500,000元之抵押權4筆,被告5人則自竹山農會受讓上開抵押權。
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1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顯見抵押權優先受償順序以設定先後時間為定,地政機關有關抵押權單純之設定登記順序,僅係行政作業,與抵押權設定範圍並無關聯;復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4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本件竹山農會就系爭土地之4筆應有部分4分之1抵押權之設定同時送件,即無先後優先受償順序可言,然限於土地登記規則,最後仍以編定不同收件號數完成登記,此係為土地登記作業行政程序,尚無從為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證明及依據,有關竹山農會抵押權設定範圍,自應以該會與抵押權土地提供人黃○○及借款債務人三者間之合意為定。
本件系爭土地於設定時之評估總價與系爭4筆抵押權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近,竹山農會依此同意核貸,自無可能於當時同意僅以系爭土地4分之1為全部4筆貸款債務擔保之理;又竹山農會與黃○○所設定之系爭4筆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人及借款債務各別,且同時提出,本即以系爭土地不同之應有部分為各別之借款債務設定擔保,此見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孫○○等人所提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債務人與黃○○共同具名之切結書就各筆抵押權擔保範圍揭皆為系爭土地全部及均為第1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可知。況竹山農會為擔保日後實行抵押權之價值,避免日後第3人於抵押土地再取得用益物權或合法占有權利,產生日後實行抵押權尚須請求除去該權利及點交解除占有之困擾,尚於設定系爭4個抵押權同時,與黃○○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另設定地上權與竹山農會,以達擔保抵押權價值之目的,足證竹山農會與黃○○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4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抵押權之合意確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供該4筆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其設定範圍之應有部份自不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已歿)為擔保訴外人孫○○等4人所分別向竹山農會所為4筆各25,000,000元之借款,而於88年1月20日就上開4筆借款及擔保債務人各分別設定擔保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竹山農會(下稱系爭4筆抵押權),其後原抵押權人竹山農會將系爭4筆抵押權及原債權讓與被告莊孝彰、莊孝武、莊孝潤、莊雅惠等4人,而上開4人再將部份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張麗娟。
(二)又訴外人黃○○另於83年10月17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曾○○,嗣後原抵押權人曾○○再將抵押權及原債權讓與陳美云,陳美云復將該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原告 陳瀅因 。
(三)竹山農會曾對訴外人黃○○、楊○○、曾○○等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1849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係原告之前手即原債權人曾○○前以本院84年度拍字第6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黃○○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予以拍賣,經本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駁回聲請,後遭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復遭9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裁定而續行執行。
(五)竹山農會先前曾具狀撤回執行,後於99年12月3日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抵押權人竹山農會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僅應有部分之4分之1,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拍賣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3,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分配表1第7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0,937,356元、第8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62,812,069元。表2第7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758,526元、第
8項分配金額更正為5,275,576元,即應更為如附件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原抵押權人竹山農會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僅應有部分之4分之1,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民法第8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如供為抵押權設定之應有部分不同,其效力即各別獨立存在,僅於同一應有部分分別為不同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時,其次序始按登記之先後定其效力。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已歿之訴外人黃○○為擔保訴外人孫
文超等4人分別向竹山農會所為2,500元之4筆借款,而於82年1月20日就上開4筆借款及擔保債務人設定系爭4筆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4筆抵押權,聲請設定抵押送件之時間,均為82年1月20日14時20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37、40、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則系爭4筆抵押權既係因法律行為而設定,自應於登記後始生效力,在系爭4筆抵押權係同時送請地政機關進行登記之情形下,應認係同時成立生效。自不因地政機關因收件後於其上自行所編定之收件字號,而認系爭4筆抵押權之登記有先後之情形。
㈢再者,系爭4筆抵押權既為黃○○為擔保孫○○等4人分
別向竹山農會所為2,500萬元之4筆借款所設定,而觀孫○○等4人向竹山農會借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均載明係設定「第一順位借款」,並均經黃○○簽名確認無訛(分見本院卷一第151、158、165、172、175頁);又系爭4筆抵押權於82年1月2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孫○○等4人為擔保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日後亦可供竹山農會一併處分用以抵償債務,亦分別於82年1月21日、82年2月3日、82年2月5日出具切結書擔保(其中吳○○之切結書,僅載明82年2月),而切結書上亦再度載明系爭土地係作為孫○○等4人向竹山農會借款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並同經黃○○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155頁背面、161頁、162頁背面、168頁、169頁、第175頁、第176頁),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上開文件中有部分文件之簽名非黃○○所為,惟觀由竹山農會所檢送之資料以觀,當時黃○○曾出具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予竹山農會用以辦理系爭4筆抵押權,而觀由黃○○所出具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上開切結書之印文,以肉眼視之均同,應認前述之切結書,均應係黃○○所親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又其中葉○○、黃○○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所載明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及地政機關之文號與本件系爭4筆抵押權中,有關葉○○、黃○○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日期及文號等資料有異,惟葉○○、黃○○最末既係於82年1月20日始聲請設定系爭4筆抵押權中之其中2筆抵押權,尚無礙上開由葉○○、黃○○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仍應係作為系爭4筆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切結所用。是綜上應堪認當時黃○○應係以系爭土地之各1/4,作為孫○○等4人向竹山農會借款之擔保,並各以系爭土地之1/4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竹山農會。又雖證人即黃○○之子黃○○於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71號所證:我父親(即黃○○)生前有向我表示本件不動產只有以1/4的權利範圍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且我父親有跟我說他確實向異議人(即原告之前手曾○○)借貸並提供本件不動產讓異議人設定權利範圍3/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因證人黃○○既係自承聽聞黃○○陳述而來,又此部分之陳述與上開現存之文書證據相左,自難僅以此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況依竹山農會就本件系爭4筆抵押權設立登記及借款所陳
報之資料所示,竹山農會在受理孫○○等4人各向竹山農會借款2,500萬元之際,係均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予以鑑價,而鑑得222,971,238元之市價,再於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復乘以90%之成數,再各乘以1/4,而餘26,192,991元,作為可貸放金額2,500萬元之依據,此有竹山農會基地房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再參以系爭4筆抵押權既係作為孫○○等4人向竹山農會各借款2,500萬元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後,抵押權人既就抵押物拍賣後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苟系爭土地僅以1/4欲供作孫○○等4人所分別向竹山農會借款2,50
0萬元之擔保,在依上開竹山農會對系爭土地之鑑價,於扣除增值稅後之淨額,亦僅116,413,291元(見本院卷第219-222頁)之情形下,1/4之土地,於變價後之可能淨值僅約為2,900萬元,衡情在設定先順位之抵押權後,擔保放款之金額應會降低,方符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之常態,竹山農會自不可能在自身評估系爭土地之1/4應有部分,僅有約2,900萬元價值之情形下,猶僅以系爭土地之1/4設定第一、二、三、四順位之抵押權,而貸放4筆合計達1億元之款項,復參以上開竹山農會就孫○○等4人之借款,既均將系爭土地估價後扣除變價可能產生之增值稅,復乘以9成之成數後,再各乘上1/4等情,益證當時孫○○等4人,以及黃○○與竹山農會間,應係各就系爭土地之1/4,為孫○○等4人各向竹山農會所商借之2,50
0萬元之借款,均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㈤又原告雖稱如以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範圍設定同一順位抵押
權同時擔保多筆債權時,應於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以不動產全部為設定權利範圍,並於訂立契約人欄標明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函示1份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414號卷第37頁),惟除內政部之上開函示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之法規規範,況以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即為法所允許,又應有部分既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在無由特定之情形下,以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即難以特定所設定抵押權之範圍,況原告所稱之上開登記方式,如係「先後」就不動產之不同應有部分,分別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即無由為如此之記載。況就抵押權應如何設定,本繫諸於抵押權人及抵押義務人之合意,非不得僅就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故原告稱應以不動產之全部為設定權利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㈥又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就以竹山農會作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其上均載明系爭4筆抵押權登記之日期均為82年1月21日,而無先後之分,並無使人在客觀上足以產生因登記時間存有先後而有抵押權設定順序先後之誤認;又系爭4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復皆為32,500,000元,且債務人亦均不同,而設定權利範圍又僅有1/4,則由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擔保金額及擔保物應有之客觀市價尚認相適合之情形下,客觀上應足以使人可堪判斷系爭4筆抵押權均應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且由原告自承:「本件債權人曾○○因信賴前順位之抵押權係就所有權1/4予以設定1至4順位之抵押權,進而同意債務人黃○○另以所有權範圍3/4供擔保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而出借款項,依前揭規定自不因竹山農會誤認將土地1/4設定四次抵押權並非代表四個1/4全部均為第一順位抵押,而錯誤登記於地政機關,致曾○○所設定之抵押權而受影響。」(見起訴狀第12頁,本院101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卷第14頁)顯見當時曾○○由土地登記之客觀資料以觀,系爭4筆抵押權應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否則豈有原告所稱之「錯誤登記」可言,益證由客觀之角度,由公示之土地登記資料,已足以使人可堪判斷系爭4筆抵押權均應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是原告所稱曾輝芳信賴系爭4筆抵押權係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予以設定先後4個順位之抵押權云云,應係自黃○○或其他來源而得知,非源自於客觀且經公示之土地登記資料,自無應受土地登記之信賴保護之可言。
㈦原告復雖引用竹山農會蔡○○、林○○、王○○及林○○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84年度偵字第18496號偵查案件之證述,欲證明當時竹山農會就貸放予孫○○等人合計1億元之借款,僅以系爭土地之1/4設定抵押權(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414號卷第35、36頁),惟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上開偵查卷宗之結果,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該署84年度偵字第18496號偵查卷已經銷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2月4日雄檢瑞檔字第140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致本院無由確認於偵查時蔡○○、林秋蘭、王○○及林○○之證詞全文,況參酌本院上開就現有文書證據及客觀情狀之審認,尚無由僅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簡短記載,以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所形成之心證結論,而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依上所述,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以認定系爭4筆抵押權,應分別係就系爭土地分為4份之1/4應有部分,分別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則兩造其餘前述爭點,即與本件之結論無何影響,本院爰不一一加以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因已與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