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春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坤泳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39號被告楊春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1072之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棟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機慢車道南下13.8K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排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車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不慎從後撞及前方由林坤泳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坤泳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踝及外側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楊春棟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坤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春棟之供述│101年4月11日17時35分許,││││騎乘JY3-136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從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坤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當事人、地點相關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天候、道路及車損狀況。│││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以││││及現場、車輛照片20││││張││├──┼─────────┼────────────┤│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實。│││書影本││├──┼─────────┼────────────┤│5│臺中市○○○道路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騎│││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乘機車,為本件肇事原因。│││表││├──┼─────────┼────────────┤│6│臺中市○○○道路交│被告自首情形。│││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春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王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