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清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清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凌晨1時起至1時30分許間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市○○○路某PUB內,飲用調酒4、5杯,飲用至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民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行經西屯區市○○○路與惠來路交叉口時,適有由 王裕斌 駕駛 王郁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稚鑫 及 鄭仲村 ,沿惠來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傅清財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王裕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王裕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股骨骨折、疑左胸第3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及下唇、下額部、下唇牙齦部撕裂傷等傷害;陳稚鑫因而受有左小腿、右手肘、左手第2指擦挫傷、右踝關節拉扭傷、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疑頸椎損傷等傷害;鄭仲村則受有腹腔內出血、疑似大網膜出血、胸骨柄線性骨折、胸壁及腹壁挫傷、右手肘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及王裕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整部毀損(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傅清財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於撞及王裕斌所駕駛之車輛後再打滑撞及 薛秋蟬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經傅清財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裕斌、陳稚鑫、鄭仲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王裕斌之母 江淑瑾 、薛秋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核交字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第六分局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4張、被告及告訴人
3人之診斷證明書共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條、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3頁、第17頁至第50頁,核交字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查獲後有泥醉之情況;又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線條並非平順工整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第19頁),是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3人受傷非輕,復損及他人車輛,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頗高,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