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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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國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5071號所為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國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安南街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資判斷號誌狀況),理當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國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安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鄭國虎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與呂○○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呂○○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鄭國虎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鄭國虎否認證人呂○○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呂○○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呂○○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呂○○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呂○○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呂○○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均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綠燈起步行駛約2個車身距離,就看見告訴人騎機車自摔倒地在前,且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我在警察局陳述2車發生擦撞,是因告訴人表示不會提出告訴,所以認為我沒事了,才未多看筆錄就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呂○○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於100年12月3日14時20分許,騎機車沿文安南街由北往南方行駛,打算左轉建國路去上班,當我騎到馬路中間靠近分隔島附近,看見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從建國路行駛過來時,我已經無法閃避,所以機車的左前方與自小客車的右前方發生擦撞,然後我的機車轉了一大圈並飛出去,而我也跟著飛出去並倒地,且遭機車壓到腳部,此時被告下車扶我坐上他的自小客車,讓我打電話回公司報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反面,101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反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5、22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肇事當日即100年12月3日接受員警訪談時,業已陳
稱:我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該車之右前車身與沿文安南街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復於101年3月27日接受員警調查時亦陳稱:告訴人騎機車撞到我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右前方,且應該是右腳擦到自小客車的右前車門而受傷等語;再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騎機車從我的右前方行駛而來,我沒有看見,突然聽見我的車子發出「咚」的聲響,我下車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才趕緊扶她起來等語,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呂○○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等語相符。又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右前方確有擦刮痕之車損情況,亦有車損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衡以若兩車未發生碰撞應不致產生前述刮擦痕跡之常情,是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至明。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前揭2車並未發生擦撞云云,顯不足採。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骨折、前十字韌帶
斷裂」之傷害,其傷勢可謂不輕,並與被告非親非故,且認被告應對車禍之發生負責,衡情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利,應無在雙方未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前,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況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如前揭2車確未發生擦撞而肇事,則被告對此屬車禍責任歸屬判定之重要事項,焉有於員警調查時不予提出,甚至故為自身不利而為2車發生擦撞之不實陳述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表示不會提出告訴,讓我以為沒事了,所以未細看筆錄就簽名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72年7月1日取得駕駛執照乙節,有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及駕駛自小客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剛起步,車速很慢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可見依被告行車之速度,不論其之行向號誌為何,應無不能注意告訴人之來車,並即時採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未看到告訴人的來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益徵被告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始致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查,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車禍的發生,雙方都有未注意路況的過失,如果我轉彎時再多看一下左右,或許車禍就不會發生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正面),足見告訴人亦坦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骨折
、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至告訴人雖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任未能據此解免。另關於案發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部分,被告及證人呂○○均陳稱其等原係在停等紅燈,且待綠燈亮起,始往前行駛云云。然除被告及證人呂○○各執一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肇事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狀況,自無從認定肇事何方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承受莫大痛苦,且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顯然過輕刑;被告則以:本件2車並未發生擦撞,告訴人自行摔車受傷,我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為其等上訴理由等情,分別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及關於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求予撤銷改判無罪,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