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訴人 王泓翔 被上訴人 陳科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291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2月間,因前往臺北工作,將其私人物品,包含玩具、布偶、公仔、電影原聲帶、漫畫書、
CD、小說、散文、集郵本、畢業紀念冊、軌道車、出生證明、玩具及鉛筆盒、紀念品、生日卡片、照片、紀念套幣、手錶、筆記本、桌曆、日記、系學會資料及證書、拼圖、上訴人父親之西裝、領帶、袖釦等物共13箱及拼圖一幅(下稱系爭物品),親自運往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下稱○○街房屋),經被上訴人收受,並允諾代為保管,至伊回高雄工作時止,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保管系爭物品之寄託契約或委託保管系爭物品之委任契約。其後,系爭物品被移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老家陽台(下稱○○○路空屋)置放。伊於96年中秋節知情後,與被上訴人欲進入該處時,發現門鎖已壞,被上訴人即請鎖匠換鎖,並交付鑰匙1支給伊,向伊表示嗣後可進入查看,當日伊已將系爭物品搬入○○○路房屋室內。至同年12月底,伊發現○○○路房屋內已空無一物,經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物品係由其父親請員工搬運至所經營公司之倉庫放置,伊未疑有他。然其後伊逢出差或連續假日南下機會欲查看其物品時,被上訴人每每以各種理由推卸。直到98年11月,伊特意安排非假日期間至該公司查看系爭物品,該公司員工卻稱不知物品在何處。被上訴人雖坦承系爭物品已不見,卻不為任何處理。伊因被上訴人未善盡應有之注意而導致系爭物品滅失,受有系爭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45,40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物品對伊意義重大,伊因遺失物品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相當於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先是出於好意,挪出○○街房屋的陽台供上訴人放置物品,並沒有為他保管的意思。後來因該處太狹窄,父親陳○祥為免系爭物品置於陽台被淋濕,將物品移至無人居住之○○○路空屋擺放。兩造曾一同前往該○○○路空屋查看系爭物品,並換門鎖後,將鑰匙交給上訴人。伊一直以為系爭物品仍存放在該處,不知道後來該○○○路房屋已經出售。伊雖曾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物品可能在○○公司倉庫,但並不是很確定。伊亦不清楚上訴人箱子內究竟有何物品。借放期間曾數度請上訴人將系爭物品拿回去,上訴人均表示人在臺北沒辦法拿回去,系爭物品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保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2至23、106、107、
109、109、110、111、118、119頁,簡上卷第22、45頁),堪信為真實:
㈠96年2月間,上訴人因為至台北工作,無處放置系爭物品,
而將系爭物品搬至被上訴人位於○○街房屋住處放置。兩造並未約定報酬,亦未當場清點箱內物品。
㈡系爭物品後被移至陳○祥老家之○○○路空屋。兩造於96年
中秋節(96年9月25日)有共同前往查看,沒有拆箱痕跡,被上訴人將○○○路房屋換鎖,並至少將新鎖之其中1支鑰匙交付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自由出入該○○○路房屋,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以後上訴人想看這些東西,可以自己來看,不用再找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未將東西取回。之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出國,出國前有將出國之事告訴上訴人。
㈢96年12月底,上訴人再度前往○○○路房屋,發現該址房屋內已無其物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償保管系爭物品之寄託契約或為上訴人保管系爭物品之委任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物品遺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物品遺失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稱委任者,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受任人允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為要件。又寄託、委任既係契約行為,主張有此等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他方之認定。再者,寄託契約與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間主要差異係在於給付內容之不同,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服務提供者,係提供一定空間、一定時間之使用,而寄託契約之服務提供者,係提供對一定物品之保管行為。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2月間,將系爭物品搬至被上訴人位於○○街房屋之住處放置,被上訴人並未收取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是高中同班同學,也是好朋友,所以被上訴人答應讓伊寄放物品,伊將物品搬到被上訴人○○街的住宅,並告知被上訴人,俟伊回高雄工作之後再將系爭物品取回,兩造自始即有無償寄託之契約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2、118頁,簡上卷第23頁),並舉另案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兩造間成立無償寄託契約關係。然刑事案件所為之事實認定,民事判決不受其拘束。再者,上訴人將物品搬至被上訴人所住○○街房屋時,兩造並未當場清點箱內物品。嗣系爭物品被移至○○○路空屋後,兩造於96年中秋節(96年9月25日)始共同前往查看,上訴人亦確認沒有拆箱痕跡,被上訴人將○○○路空屋換鎖,並至少將新鎖之其中1之鑰匙交付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自由出入該○○○路房屋,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以後上訴人想看這些東西,可以自己來看,不用再找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未將東西取回。之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出國,出國前有將出國之事告訴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果自96年11月18日出境,97年2月25日始入境,出國長達3個月,亦有被上訴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頁)。上訴人 尚陳 稱:
伊知悉○○○路房屋沒有人住、沒有人看管,去查看時覺得東西放在○○○路房屋隱密處,應該沒問題,被上訴人僅是於○○○路房屋的外門換上鎖腳踏車用的U形鎖,就算是有把鑰匙交給伊,還是有別人可以進得去等語(簡上卷第25至27頁)。則上訴人於96年中秋節至○○○路房屋查看其物品後,已有同意將物品改置於○○○路房屋,上訴人知悉該房屋係空屋,無人看守,僅有一般腳踏車用的U形鎖以防閑,無法防止他人進入之情況,亦知悉被上訴人交付該U形鎖之鑰匙給上訴人,係為讓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該屋,不論係查看或取回都不必再通知被上訴人之意旨,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其將出國3個月,亦知被上訴人將有長期不能查看物品之情形,均堪認定。綜合上情,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最初將系爭物品放置○○街房屋時,被上訴人除提供場所予上訴人放置系爭物品外,有同意負保管責任或為上訴人處理保管事務之意思。縱使被上訴人於96年2月間係基於同學及好友情誼,有為上訴人保管系爭物品或處理保管事務之合意,嗣兩造於96年中秋節共同至○○○路空屋查看,經被上訴人將○○○路房屋之新鎖鑰匙交付上訴人時起,被上訴人亦已無為上訴人保管物品之意思甚明,換言之,被上訴人已解除其無償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或無償委任契約之處理保管事務義務,最多僅有允許上訴人得自由進出使用○○○路房屋存放物品之無償使用借貸○○○路房屋之合意,亦告明確。上訴人主張兩造始終有無償寄託契約或無償委任契約之關係,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管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法定要件。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底,伊持被上訴人交付之鑰匙欲進入
○○○路房屋查看系爭物品時,由門縫探尋室內卻空無一物,伊隨即告知被上訴人此情,被上訴人則表示系爭物品係由其父陳○祥請其公司員工搬運至公司倉庫放置,上訴人此時仍不疑有他,其後被上訴人每每以各種理由推卸其查看系爭物品之請求,直到98年11月上訴人特意安排非假日期間至陳○祥之公司查看系爭物品,該公司員工卻稱不知物品在何處,被上訴人始終未為回應等語。縱然屬實,亦僅足以認定系爭物品之喪失可能係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直接導致上訴人之物品遺失之不法行為。
⒉據證人陳○祥證稱:伊知道上訴人的東西本來放在伊○○街
住家的陽台,伊怕上訴人的東西被淋濕,叫自己公司的員工把東西搬到○○○路老家空屋,但沒有再叫公司員工把東西搬到公司倉庫等語(他字第4736號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是陳○祥將物品搬到○○○路之房屋;○○○路房屋之新鑰匙交給上訴人後,伊沒有再去看過等語(原審卷第10
9、111、11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96年查探物品經過,可知陳○祥先於96年中秋節以前將上訴人之物品搬到○○○路空屋,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中秋節(當年中秋節為9月25日)查看後,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8日起至上訴人於96年12月底發現物品喪失之期間,均不在國內,業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物品於96年11月18日前已遭搬離,即無從認定物品之喪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陳啟祥既曾逕將上訴人之物品移置他處,被上訴人辯稱其推測可能陳○祥又將物品移走,便回答上訴人物品有可能在公司倉庫等語,並非有違常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移置物品導致物品喪失之行為。再該○○○路之房屋,僅最外之大門有以U型鎖上鎖,別無其他防盜設施,不能百分之百防止他人進入,又可從透明玻璃看見屋內放置之系爭物品,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58頁),即不能排除系爭物品有失竊之可能性;如果失竊,係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而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作為義務之侵權行為。
⒊證人陳○祥雖證稱:後來伊本人親自委託仲介把○○○路房
屋賣掉,房屋全部交給仲介處理,仲介有沒有清理房屋,伊不清楚(偵續字卷第52頁)。證人即買受○○○路房屋之李鴻文則證稱:伊向陳○祥買五甲二路房子,看到房子就直接買,點交以後去到屋內,裡面都是很髒、很亂、很舊的東西,伊只注意到裡面都是2、30年的舊桌椅,沒有印象有13箱東西等語(偵續卷第43、43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後來○○○路之房子經陳○祥委託仲介賣掉,但當時伊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沒有通知原告(原審卷第120、121頁,簡上卷第24頁)。參以該○○○路房屋之買賣契約,係於98年1月15日簽立,出賣人為陳○祥,有該契約附卷可查(偵續卷第31至39頁),因成交之時間,距離上訴人發現物品喪失之96年12月底,已1年有餘,難認房屋之出售與上訴人物品之喪失有關。縱認物品之喪失與房屋委託仲介出售有關,因被上訴人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顯示其係實際經手出售事宜之人,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出售或委賣房屋導致物品喪失之行為,是縱使系爭物品之喪失與房屋委託出售有關,亦難逕命被上訴人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使其物品喪失之行為,
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物品喪失之損害,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5,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