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德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袋貳拾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空瓶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分裝袋貳拾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空瓶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德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3日因毒品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曾於①91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2月1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非專供)之分裝袋20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空瓶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