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智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OlivierGourdon原告 埃爾梅斯 國際法定代理人JeanClaudeMasson共同訴訟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劉禮綺
李穎甄 被告 沈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案裁判之準據法。
二、又商標法雖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於101年5月間所為,故原告基於商標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商標法而為論斷,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均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於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賣店,廣為消費者喜愛,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分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冒、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列商標之商品。詎被告於99年9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深圳市不詳店家,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2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原告前述商標之商品一批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民有市場」內所擺設之攤位公開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商品1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共14件。準此,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故由法律明定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於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表示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狀綜合判斷,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本件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為100元至800元不等,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450元,並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已有違反商標法前科及侵害原告商標權紀錄,仍再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亦無悔悟之意,及商標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暨原告遭侵害者均係世界知名商標、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因素,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以9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迪奧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各405,000(450元×900=405,000元)。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刊載於報紙,以維護原告之商譽。
㈢、爰依商標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迪奧公司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⒊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實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但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實無法負擔原告高額之賠償請求及登報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
102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仿冒其等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倍至1,500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迪奧公司商標之商品共5件(
絲巾4件、手提包1件)、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商品共9件(均為絲巾)。又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其販賣仿冒商標絲巾之價格為50元至100元不等,販賣仿冒商標手提包之價格約為500元,且其販售價格主要取決於商品種類,不會以品牌而異其價格等語;是依本件查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所述個別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標商品(均為絲巾)之平均單價應為75元,販賣仿冒原告迪奧公司商標商品(絲巾4件、手提包1件)之平均單價應為180元【計算式:(100×4)+(500×1)/5=180】。至被告於警詢時,固自承其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欲以每件1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原告均主張應據此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計算依據,然該等價格係被告針對其攤位之全部扣案商品而言,並未區分商品之類別,且為概括之數字,自未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前開供述精確。再者,一般言之,絲巾與手提包確存有相當價差,經核被告於本院刑事簡易案件調查時關於商品價格之供述,並未明顯悖離常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商品價格與事實不符,則關於本案平均零售單價之計算,仍應參酌被告於本院刑案調查時所述而為如前之認定。
⒊原告固均主張依平均零售單價之900倍計算所受損害,而分
別向被告請求40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惟本院衡量被告係在個人所擺設之攤位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營運規模尚屬有限,又被告遭查扣仿冒原告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商標商品之數量各僅5件及9件,均非大量。且自被告公開陳列、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迄其被查獲時止,時間僅約3日,侵害期間非長;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等情,認原告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各請求405,000元之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均顯不相當,應分別酌減為原告迪奧公司部分27,000元(即平均零售單價180元之150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部分24,000元(即平均零售單價75元之320倍),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判決書登報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種登報請求乃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本院應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⒉本院斟酌本件原告受侵害之商標均乃著名商標,被告於前開
攤位內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原告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其等信譽,均應有其必要。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於商標法第七章權利侵害之救濟章內,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故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號提案決議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登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部分,已難認有據。且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故以刑事判決與附帶民事判決作為登報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標的,二者實具有相當之同質性,應無命被告將本案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內容同時刊登報紙之必要性。本院復衡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查獲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數量、原告商標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狀,並考量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均為國內知名大報,閱報率極高等節,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正當而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迪奧公司27,000元、原告埃爾梅斯國際24,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DIOR│原告迪奧公司│第00000000號│105年9月│頭巾等商品││││││30日││├──┼───────┼──────┼──────┼─────┼──────┤│2│CHRISTIANDIOR│原告迪奧公司│第00000000號│111年7月│手提袋、皮包││││││31日│等商品│├──┼───────┼──────┼──────┼─────┼──────┤│3│HERMES│原告埃爾梅斯│第00000000號│108年8月│絲巾等商品││││國際││15日││└──┴───────┴──────┴──────┴─────┴──────┘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Dior商標絲巾│4件│├──┼─────────────┼─────┤│2│仿冒Dior商標手提包│1件│├──┼─────────────┼─────┤│3│仿冒Hermes絲巾│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