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君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君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熊君維固坦認為申辦貸款,依自稱為「林先生」之人之指示,將其不知情友人 陳建文 所有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該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借款,才撥打電話至自由時報上所刊登貸款廣告之電話聯絡對方,對方表示申辦貸款需要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才會將友人陳建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故欠缺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並提出借款廣告之報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佐證。然被告所辯,僅能認定係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中「犯罪故意」之認定;況被告如確為申辦貸款,何以交付第三人陳建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難認其所辯為真。且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者加以利用以及其基於該預見下所為之行為為斷。以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之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應可預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熊君維將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建文申辦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何郡 誌、 王寶慧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陳建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等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等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59,785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14號被告熊君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000號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君維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晚上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超峰快遞武廟站」,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建文在高雄灣仔內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 何郡誌 、王寶慧,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何郡誌、王寶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犯罪集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因何郡誌、王寶慧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熊君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找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幫伊辦理貸款,伊曾經問過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因伊還未當兵,他們都不同意讓伊貸款,伊在外面有跟人家賭博,有欠10萬元,才需要貸款,「林先生」說要幫伊做資料去辦信用貸款,伊就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伊不知對方會做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何郡誌、王寶慧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分別被詐取2萬9,796元、2萬9,989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何郡誌、王寶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何郡誌、王寶慧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時,已為成年人,理應知悉銀行是否核准貸款申請,在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是否良好、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事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亦自承: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伊還沒有當兵,無法循正當管道貸款等語。
顯見被告並非不瞭解相關貸款程序,且本身無相當財力,亦難貸得任何款項。是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屬無據。再被告供稱:伊沒見過「林先生」,不清楚「林先生」叫什麼名字、事務所設在何處等語。何以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交付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何以被告託由事務所設在何處尚不明之代辦業者辦理貸款?均不無疑問。被告辯稱不知「林先生」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用途,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容任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相關證件及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應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要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依被害人何郡誌、王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被害人何郡誌、王寶慧,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點│(新台幣)│├──┼───┼────────────┼──────┼─────┤│1│何郡誌│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1年5月12日│2萬9,796元││││不詳之人於101年5月12日下│下午3時51分│││││午1時許,撥打何郡誌之電│許│││││話,佯稱:係網路商店│苗栗縣頭份鎮│││││LATIV國民服飾工作人員,│和平路102號│││││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設定有│「頭份郵局」│││││誤將成為批發商,將每月扣│ATM自動櫃員│││││除商品之金額,須操作ATM│機轉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何郡││││││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2│王寶慧│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1年5月12日│2萬9,989元││││不詳之人於101年5月12日下│下午3時46分│││││午3時許,撥打王寶慧之電│許│││││話,佯稱:係米格網站網購│南投縣魚池鄉│││││公司工作人員,之前網路購│魚池村魚池街│││││物時誤植為分期付款,須將│364號「魚池│││││錢領出存至另1帳戶,否則│郵局」ATM自│││││帳戶內現金將被扣光云云,│動櫃員機轉帳│││││王寶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總計││││5萬9,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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