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1001100807號令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㈢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㈣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ng/mL。㈤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500ng/mL。(以下略)」。是依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詳見101年度偵字第7399號卷第59頁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MDMA檢驗項目雖因未檢出致檢驗結果標示為「陰性」,然其MAD檢出濃度則高達13,526ng/ml,依上開作業準則,其MDMA與MDA檢出之總濃度已逾500ng/ml,即應判定為MDMA陽性,是上開MDMA之檢驗結果標示陰性乙節,尚與本案認定結果無礙,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堪認無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於前次觀察、勒戒行完畢即民國97年6月6日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326公克),經檢驗結果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扣案被告所有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9.9715公克及
0.365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及毒品,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卷第50、52頁),然與另扣案之K盤及及香煙盒K盤各1個,核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關,且扣案愷他命2包,尚屬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自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毀或沒收,起訴意旨認扣案大麻1包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陳建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晚上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9樓之3住處,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為警於101年3月27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6室執行臨檢勤務,查獲陳建男與其友人即 陳藝文 等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送驗數量為0.1453公克;驗餘數量0.132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送驗數量分別為59.9922公克與0.381
5公克;驗餘數量分別為59.9715公克與0.365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53.8130公克、0.3403公克;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第二級毒品MDMA1包(為陳藝文所有,另案處理)、K盤1個、香菸盒K盤1個;經徵得陳建男同意後採驗尿液檢驗而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扣物品照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送驗數量為0.1453公克;驗餘數量0.13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