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9
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工具1組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工具1組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工具1組沒收之。又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工具1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工具1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另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100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福德祠,以釣魚線綁住粘有雙面膠之硬幣,製成釣魚線工具1組,伸入該福德祠之功德箱內,將現金黏著抽出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7百元之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1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亦騎乘相同之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之福德祠內,以相同方法竊取8百元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1年6月3日下午1時許,騎乘同上之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之福德祠內,以相同方法竊取6百元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1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林楷倫亦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以相同方法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惟於著手行竊之際即為該福德祠之委員 曾柏清 當場發現喝止,林楷倫始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逃逸離去,並遺留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1只於現場。經曾柏清報案,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側背包1個、傳票1張、健保卡1張、釣魚線工具1組。
二、案經曾柏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楷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德祠委員曾柏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21、26頁),且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楷倫行進逃逸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32頁、第35至38頁),且有扣案之釣魚線工具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為告訴人曾柏清發現而罷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金額為7百元,惟此部分應為6百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曾柏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理庭時當庭更正為6百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多次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猶不知悔改,竟以上揭侵入福德祠、以釣魚線黏取信徒所捐獻功德箱內之財物之手段竊盜,非但影響社會治安,更糟蹋信徒誠心供奉神明之奉獻,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且歷次所竊得之金額非高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釣魚線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既非違禁物,又非供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更非竊盜所得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