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60號、101年度偵字第149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存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㈠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因已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業據被告等供陳明確,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公印,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之。㈢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等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其中編號一部分,乃自共犯張○豪處所扣得,以此類犯罪集團之分工甚細,退出、加入集團之成員份子頻仍,故實際參與行騙之成員每每不同,即無積極證據足認乃本件被告預備供下次犯罪所用之物,自難援引前揭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予以宣告沒收,是附表三所示之物,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
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一│未扣案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只│├──┼─────────────────────────────┤│二│「101年5月30日101年度金字第0028168號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一│襯衫1件│張○豪│已扣案│├──┼────────────────────┼─────┼────┤│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張○豪│已扣案│││00000000號SIM卡1枚)│││├──┼────────────────────┼─────┼────┤│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張○豪│已扣案│││00000000號SIM卡1枚)│││├──┼────────────────────┼─────┼────┤│四│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郭明│張○豪│已扣案│││和」識別證1張│││├──┼────────────────────┼─────┼────┤│五│膠水1個│張○豪│已扣案││││││├──┼────────────────────┼─────┼────┤│六│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 巫泓明 │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一│偽造之「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紙製貼紙│張○豪│已扣案│││2枚│││├──┼────────────────────┼─────┼────┤│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林○弦│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江○佳│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