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乙○○等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柒佰陸拾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