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洪彥廷 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霸王紅面薑母鴨店』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獲准來台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吳雅玉 在其經營之『霸王紅面薑母鴨店』從事洗碗、端菜及清理桌面等工作,迄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一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雅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吳雅玉入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彥廷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長,僱用人數僅為一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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