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共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九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九五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能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消費者貸款借據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後,得款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不包括執行費用),目前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如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三件、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十五條約定,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三件、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清償餘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