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四T四二一八九號三陽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未按期驗車致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並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扣留車牌,卻不思依規定辦理,甫因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0面供己懸掛前揭車輛使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後方空地,竊取張子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註銷車牌之上揭車輛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查獲,該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間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空地,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註銷車牌之前揭車輛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AE─五二七五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註銷之三陽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AE─五二七五號車牌係因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友人 謝美雲 聯繫,經告知家中有多輛車,可以出借二面車牌,乃於九十一年約十一、十二月間,至謝美雲坐落新店市○○路家中所取得,並非其所竊得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原懸掛於被害人甲○○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空地之自用小客車上,嗣經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其使用人並非謝美雲,係 潘玉惠 ,聯絡地址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一樓,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函附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至謝美雲家中,並聲請傳喚謝美雲為證人,然迭經本院命其陳報謝美雲地址而未陳報,而前揭被告所指謝美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聯絡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一樓,又適為被告前此之居所,足徵被告所指「謝美雲」其人,顯屬臨訟杜撰,殊無可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便,於如前述各案經本院判刑後仍不思依規定申請牌照供行車使用,仍圖苟且偷盜,不知悔悟及本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