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涉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街○○○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九號、第二三九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繫屬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卷宗無訛,並影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九號、第二三九三號起訴書及同署 北簡茂和 九十二毒偵二二四九字第六七一號函(上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核諸被告本件涉嫌犯罪之時間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且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均屬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上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訛;茲檢察官復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繫屬本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北簡茂得 九十三毒偵一三四字第一0六八號函【上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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