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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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簽帳單伍紙共拾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利用其在金門縣金城鎮營區辦公室服役之機會,趁辦公室無人之際,竊取乙○○置於皮夾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同年七月三日止,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前往各編號所示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衣服、鞋子及PS2遊戲等物品,並冒用乙○○名義,在各編號商店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次(為一式二聯,因複寫而成二枚署押),再持交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各該商店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並交付所選購之物品,並使臺新銀行因而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及各該商店。嗣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退伍,於同年八月二日,甲○○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欲再至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地點,欲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依前揭手法刷卡消費,因交易未成功,乃告未遂。嗣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發覺消費金額有異,才知遭人盜刷,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退伍,是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營區竊取被害人乙○○信用卡之犯行,本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由軍事審判程序審判,但因乙○○報案之時間係在被告退伍後,亦即被告竊盜犯行發覺在其退伍後,是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五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五次詐欺取財暨另一次詐欺未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時間二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詐得之財物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付全部消費款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乙○○達成和解,並已償還積欠之款項(此有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在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五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十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