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七號
聲請人乙○○即原告相對人丙○○即被告
南美計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視為撤回訴訟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訂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之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人(即原告)赴大陸就醫,而委由聲請人之父 蔣學鏞 代理出庭,然因不諳法律致未提出委任狀,然此並非不可補正,且聲請人赴大陸就醫亦不得視為無正當理由,然本院卻逕認兩造業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縱認兩造有視為合意停止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於訴訟停止期間不得為本案訴訟行為,然本院卻二度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聲請人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具狀陳報查無相對人資料,並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是有續行訴訟之意,應發生終竣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且法院前揭行為亦使聲請人喪失主動了解訴訟進行程度之機會。聲請人因不諳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法院亦未考量聲請人之訴訟利益,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件訴訟視為撤回,此等不利益不應由無專業知識之聲請人承擔,爰請續行本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陳稱其赴大陸就醫,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聲請人尚無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而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聲請人雖稱已委任其父蔣學鏞代理出庭,然經本院闡明後,蔣學鏞亦表明伊並未受有委任,亦無法提出委任狀,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自不生合法代理到庭之效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雖本院於停止訴訟期間函示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甲○○○○○及其負責人之資料,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訴訟合法要件,非屬續行訴訟之行為。至聲請人雖陳報查無相對人甲○○○○○及其負責人之資料,並陳明希望向丙○○處取得資料,然表明當事人本即為起訴合法要件,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尚屬有間,自難認其為聲請續行訴訟之行為。再按合意停止之當事人自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民事訴訟法賦予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決定是否續行訴訟之訴訟上權利之規定。故如訴訟當事人不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聲明續行訴訟,則於四個月期間經過後,即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對於此項法律所賦予之訴訟上權利,乃身為訴訟當事人本應有所注意。查本件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時起,至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為止,已逾四個月期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