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О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及收受之贓物(即NOKIA八八五0手機)已返還於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素行良好,均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
被告乙○○女卅二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七十二號七樓現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廿九號四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男四十二歲(民國四十九年十月廿六日生)
住同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女用廁所內,見甲○○所有之NOKIA廠牌8850型(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通訊晶片一枚及LV廠牌皮套一個),置於女廁內之馬桶水箱蓋上,係他人所有疏未取走之脫離持有之物,竟萌不法所有意圖,將之攜至家中侵占入己,當日晚間即交付予其配偶丙○○,而丙○○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乙○○侵占他人脫離持有物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置入自己所有之SIM通訊晶片後多次撥打使用。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乙○○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係出於竊盜犯行,因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可明瞭。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於辦公室內竊取其行動電話一節,除其告訴人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又訊之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是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證前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竊取,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涉有竊盜罪行。惟此部分與前揭侵占脫離持有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日
檢察官張紹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游素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