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本金叁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收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貳拾叁萬零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程序事項: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業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6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士達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信用卡簽帳消費部分:截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簽帳消費金額及利息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未繳付。
三、代償金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六六計算之利息,及另加計手續費叁佰元,截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被告尚有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之代償金及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荷蘭、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原告為被告代償之金額計有荷蘭銀行部分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匯豐銀行部分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截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被告尚有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九元及其手續費未清償。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荷蘭、匯豐、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同前述(二),而截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被告尚未清償之代償金計有荷蘭銀行部分為五萬二千元及渣打銀行部分為五萬二千元。
(四)綜上,被告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帳款尚餘陸拾玖萬零仟叁佰貳拾捌元整未按期繳付,(含簽帳消費金額為叁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代償金額為叁拾萬捌仟零佰陸拾零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業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6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前揭消費簽帳款及代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