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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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青鳥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泰新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二八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依法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爭執原審認定事實不當(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上開一、之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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