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認本件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崔運岐 印章壹枚、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壹紙上偽造之「崔運岐」印文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百五十三巷三十四號住處內,因酒後細故與崔運岐發生爭執,進而持鐵棍毆打崔運岐頭部及身體多處,造成崔運岐受有頭部創傷併裂傷、胸部挫傷及兩手瘀傷破皮出血等傷害,經崔運岐於同年二月八日十八時許提出傷害告訴,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號案件審理,期間甲○○為脫免罪責,明知崔運岐並無撤回傷害告訴之意,先於同年六月十日上午,至台北市○○區○○路附近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已成年店員偽刻「崔運岐」印章一枚後,於同日下午,在上開景興路住處內,偽以崔運岐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並於其所擬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崔運岐」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系爭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再以掛號郵件寄至本院向承審法官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崔運岐及本院審判之正確性。嗣因承審法官調閱崔運岐之入出境管理紀錄及病歷資料,察覺有異,經訊問甲○○後,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影本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偽刻崔運岐之印章,隨後接續將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上,進而以掛號信件寄至本院向承審法官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刻印店店員偽刻崔運岐之印章一枚,係間接正犯。再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後,接續於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蓋用,並偽造崔運岐之署押於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被告偽造崔運岐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於前揭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相同,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與其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崔運岐印章一枚及前揭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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