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璧川 律師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犯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五七號處分不起訴並移送矯正處分,總共因叛亂為由被羈押一百十三日,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一清專案時期以叛亂犯羈押期間,可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本件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金額聲請冤獄賠償五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七十三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犯叛亂嫌疑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拘提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大字第一四五五二八號函),並於同日遭羈押,嗣聲請人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作成),再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及移送矯正處分聲請人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二三八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三六號書函所檢附之函文、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在卷可查,又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三○○○六六六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確有受羈押一百十三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固因其參加幫派,勒索保護費,設賭抽頭,共同以暴力幫人討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以涉犯叛亂嫌疑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業如前述,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自難認為其所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甚明,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且亦查無聲請人前揭遭羈押之期間有遭他案折抵刑期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年齡尚輕、羈押期間達一百十三日、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