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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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臺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一樓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走廊上,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不要臉」等語污辱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在卷足以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細故一時衝動致有此犯行,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