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7號裁定減刑及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8年8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燃燒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8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攔檢查獲,甲○○乃在員警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後淨重0.234公克)交由員警扣押,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後淨重0.23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並於偵查中稱尚未施打扣案之海洛因云云,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該扣案之海洛因為其98年8月13日某時許施用所剩餘,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二者間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此已說明如前,被告既向未發覺其犯罪之員警自首該持有之低度犯行,應仍生對施用犯行自首之效力。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殘渣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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