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羅世康 原名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就伊持有上訴人及 羅育綸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6,
600元,到期日為97年6月15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26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
本票係因上訴人、羅育綸與被上訴人為合組峰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聖公司),峰聖公司當時尚未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上訴人及羅育綸乃向被上訴人借票,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6張交付,上揭6張支票均已兌現(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與羅育綸並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嗣於97年6月間,峰聖公司申請支票經核准後,已開立該公司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且係由上訴人及羅育綸負責向兌現發票銀行結帳,故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保證亦已消滅。
㈡系爭借款已轉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入股峰聖公司之股
金,被上訴人因而持有峰聖公司百分之45股份,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及羅育綸請求票款,有重複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借款係供峰聖公司使用,為公司股東間共同創業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及羅育綸個人所使用,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及羅育綸按佔股比例均攤。
㈢因被上訴人要出資峰聖公司之證明,上訴人及羅育綸才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及羅育綸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羅
育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羅育綸未提出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為聲明:
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羅育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及羅育綸向伊之私人借貸,與峰聖公司無關,上訴人及羅育綸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㈡被上訴人入股峰聖公司係在系爭借款之後,與本件無關。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據、支票係用以清償其另外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出資峰聖公司之證明,上訴人及羅
育綸才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且系爭借款係供峰聖公司使用,為公司股東間共同創業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及羅育綸個人所使用,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及羅育綸按佔股比例均攤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及羅育綸向伊之私人借貸,與伊入股峰聖公司無關等語。經查,原審於98年10月
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為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其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及羅育綸於97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票5張,金額共計916,6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97年6月
15日,上訴人及羅育綸則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參見原審卷第120頁),且上述不爭執事項核與上訴人及羅育綸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內容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協議書上記載略以:茲因債務人丁○○(即上訴人)與債務人羅育綸先生於00年0月00日向債權人乙○○借用支票5張,票載金額共計916,600元整,發票人為債權人乙○○,支票到期日為97年5月31日。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與保障,雙方同意言明,本欠款還款期限為97年6月15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於97年3月27日為兩造及羅育綸公證之內容略以:債務人羅育綸、丁○○應依約於97年6月15日前清償債權人乙○○916,600元整之欠款,若未如期履行,對於全數欠款,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及羅育綸向被上訴人之私人借貸,峰聖公司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又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屬被上訴人出資峰聖公司之證明,或系爭借款係公司股東間共同創業之款項,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及羅育綸按佔股比例均攤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
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7年
6月間,峰聖公司申請支票經核准後,已開立該公司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且係由上訴人及羅育綸負責向兌現發票銀行結帳,故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保證亦已消滅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以觀,其上記載之受款人除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外,其餘受款人均非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且上開支票號碼XC0000
000、XC0000000支票已註明作廢,是上揭支票存根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開立峰聖公司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又峰聖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支出明細均係峰聖公司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揭支票及支出明細與清償系爭本票票款間有何相關存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雖記載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匯款100,000元與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12頁),然被上訴人抗辯該筆匯款係伊另案向上訴人借票簽發與訴外人 林信凱 , 嗣伊 就此部分業已匯款還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匯款存單明細表2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則該筆匯款是否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用,殊非無疑。參以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茲因本人(即上訴人)向乙○○小姐借支票壹張面額10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該切結書係借票開給林信凱時所立,係案外之關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0頁),可知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前述匯款應係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本票無關。此外,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97年2月27日、98年1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開立,且前揭切結書所載內容皆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票據之情形,前揭切結書上所示之金額亦與系爭借款之金額不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峰聖公司申請支票經核准後,已開立該公司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本票之保證亦已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已轉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入股
峰聖公司之股金,被上訴人因而持有峰聖公司百分之45股份,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及羅育綸請求票款,有重複給付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頁)有無見過該份清償協議書?有,當初是被上訴人到南部向我提起他有投資一個焚化爐4百多萬,上訴人僅給她百分之20的股份,希望調高股份。被上訴人出數百萬現金,上訴人僅出機器及現金70到80萬,被上訴人股份確實太少,雙方有到律師事務所談出資及股份問題,後來雙方私下調解,被上訴人告訴我,她的股份已經調整為百分之45】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由此可知,證人丙○○對於被上訴人為何持有峰聖公司百分之45股份等相關情形並未親身見聞,故證人丙○○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協議契約書所示,合夥人分別為峰聖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及羅育綸)及茂洋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莊峻宇 ),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是該合夥協議書自難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聯。另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上雖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及羅育綸)願讓百分之45股份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仍持有百分之55之股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該合約書經公證人蔡佳燕於97年7月8日為兩造及羅育綸公證,倘上訴人及羅育綸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及羅育綸將峰聖公司百分之45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股金以系爭本票票款(即系爭借款)抵充,則該合約書對此重要事項理應有所註記,惟遍觀該合約書所有條款,均未見有此方面記載,因此,單憑該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持有峰聖公司百分之45股份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轉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入股峰聖公司之股金,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及羅育綸請求票款,有重複給付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及羅育綸共同簽發,再交與
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已清償完畢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羅育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