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行經南向6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即以其酒後駕車為由,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並分別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及移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在99年7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惟其工作所得微薄,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是於其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實無力再另行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前開舉發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查獲警員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之酒精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罰。惟查:
㈠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若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參照)。
2.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雖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6月8日確定一節,有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因緩起訴之期間為2年,故需迄101年6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並無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緩起訴之條件始會成就而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在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異議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原處分機關在期間屆滿前之99年7月27日,所為裁處49,500元罰鍰之處分,即有使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自非允當。
㈡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應接受道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此部分行政處分之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上開罰鍰性質上係屬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尚屬有間,與刑罰之目的亦屬有別,故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部分並無適用。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其情形,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3.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小型車駕駛資格,而依法將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換領為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當係吊扣異議人唯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則原處分逕予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顯有違誤。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則究應如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亦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異議人再處以罰鍰,且吊扣異議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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