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關於原處分罰鍰撤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甲○○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程序裁判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1日23時2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七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5日依上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職業聯結車,依法不應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且異議人以駕駛聯結車為生,無其他專長,若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被吊扣,已無法謀生,並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因此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月之處分應予撤銷。又異議人因本案酒駕一事,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以異議人參與公益團體活動之時數50小時、並參加該署法治教育為緩起訴之條件,惟竟仍遭原處分機關裁罰4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故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9年6月1日23時2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七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等情,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又其因前揭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52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分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開所示之裁罰處分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為緩起訴處分。本件應予審究者,當係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於經檢察機關命履行一定負擔而為緩起訴處分後,得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及原處分機關得否於異議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較高級駕照,茲詳述如後。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被告所犯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95年度臺非字第284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若符合緩起訴之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須區分是否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而未經撤銷,若已期滿未經撤銷,即生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而有禁止再訴之效果,此際行為人已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對其處以行政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否則,若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即經撤銷,檢察官得對行為人提起公訴,若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行為人即有受到雙重處罰之危險,因而行政機關所處之行政罰,即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應予禁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6年度交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有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其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復因同一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事項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刑事處罰尚未確定前,逕裁處前述之行政罰,難謂適法。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核屬不同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併予處罰,自屬合法適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期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然因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又原處分罰鍰既經撤銷,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與依法行政原則,自當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於異議人仍有應受罰鍰之情形時,另為適法之處分,此乃行政權之當然本質,法院本無須另為諭知,惟為避免原處分機關誤解本院撤銷原處分罰鍰為不予處罰之意,特於主文第三項揭明,庶幾原處分機關遵循。
六、又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該署法治教育講座,從而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尤應注意,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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