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於民國98年2月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錦田路交岔路口,欲左進轉錦田路時,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因避煞不及,致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處,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兩側膝蓋擦傷、腦震盪之傷害。詎庚○○明知戊○○已受有受傷,竟未協助將戊○○送醫救治,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嗣經警調閱上開路口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戊○○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勤
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報案單等傳聞證據資料,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無不當取供情事,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戊○○騎乘機車與其發生事故,戊○○並因此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機車行維修戊○○的機車,才離開現場的,而且我有請甲○○留在現場協助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肇事致戊○○受有右側手肘及兩側膝蓋擦傷、腦震盪等
傷害後,究竟如何查看及離開現場,依戊○○於偵查中稱:「被告有下車,他一下車就罵我為什麼去撞他的車,然後甲○○就說要幫我把車牽去修,然後被告就自己開車離開,我沒有記下車牌號碼,但是我有跟甲○○說我頭很痛很暈不舒服,請他先帶我去醫院,他有說好,他等我打電話報警之後有說要去找被告回來,然後他就步行離去,我在現場等到警察處理完,我被送醫急救,被告跟甲○○都沒有回來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8頁),業已明確指訴被告肇事之後,並未留下聯絡資料、協助戊○○送醫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便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並有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報案單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稱:「為什麼沒有留姓名、電話給戊○○,那要問甲○○,我急著要去找機車行;我事後有問甲○○,他說沒有留聯絡方式給對方」(見偵卷第40頁)相符,堪認被告並未留待現場,亦未留下任何可供戊○○及警方特定被告身分之聯絡資料。
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離開是為了要去找機車店,我有請甲○○留在現場協助戊○○」云云,然被告於離開車禍事故現場之際,明知戊○○受有傷害且尚未處於醫療專業人員妥適照料之下,不思儘速將受傷之戊○○送醫救治,反以找尋修車行為由先行離開現場,僅留甲○○在場,已顯悖於常情,而被告空言請甲○○提供協助,卻無從確保甲○○有足夠能力擔負後續之照料或護送就醫,甚至在甲○○告以:「戊○○跟我說他母親等一下會過來,他們要自己處理」(見本院卷第76頁)後,既未懇請甲○○確認戊○○是否已獲得即時救護,亦未立即返回事故現場做基本的確認,均與通常交通事故肇事者,因恐被害人傷勢加重,而積極參與救護之態度不符,況證人甲○○稱:「我叫被告去找我家旁邊的機車行,我家就住在現場附近,我離開現場後就自己走回家了」(見偵卷第41頁),足認案發現場與甲○○之住家相距甚近,縱使亟需尋找機車行拖吊戊○○之機車,亦可由甲○○步行返家尋求協助即可,被告肇事後以找尋機車行為由離開案發現場,顯不合理。縱被告有請甲○○留在現場,但被告既未指示甲○○如何處理後續搶救傷患之方法,且亦未請甲○○留下與被害人戊○○聯絡之方式,以協助釐清後續之肇事責任,被告委請甲○○留在現場之作為,實與積極規避責任之逃逸行為無異。
㈢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稱:「當時被害人有打電話,至於
是聯絡何人,我不清楚,被害人打完電話之後就跟我表示,等一下他母親要過來處理,不用我處理了,所以我離開案發現場之後,有打電話跟庚○○說被害人他們要自己處理」(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即元泰機車行負責人丁○○於本院稱:「2月8日庚○○有開車過來說發生車禍,要我們過去幫他牽車,但我兒子不在,庚○○就跟我在店裡等我兒子回來,但過了一陣子,他就跟我說不用幫他牽車了」(見本院卷第80頁),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前往元泰機車行尋求車輛維修之援助,係因證人甲○○告以不用被告處理,被告才離開元泰機車行,然證人甲○○於通知被告之際,就戊○○是否經人救治、經何人救治、車輛如何維修理賠等問題,均未做詳盡之交代,被告顯無從據以判斷確實係戊○○要甲○○轉告被告無需回到現場;又自本院當庭勘驗車禍過程之翻拍照片編號第23號所示,戊○○係彎腰行走,呈現受傷之貌明顯,此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戊○○騎乘之機車前輪鎖死,亦據證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以戊○○案發當時為18歲之少女,遭逢車禍衝擊致車毀人傷,戊○○於徬徨無助之情況下,見肇事之被告已然先行離開現場,豈會容許唯一全程目擊案發經過,且允諾提供醫療協助之甲○○在未清楚交代係被告之身分、聯絡方式之情況下任由甲○○離去,獨自承擔損害範圍不明的後續身體傷害醫療、車損理賠責任,此由戊○○聽信甲○○之建議由機車置物箱拿出隨身物品等候甲○○協助送醫,堪信戊○○於案發當時對於暫留現場之甲○○甚是依賴,是證人甲○○稱係戊○○表示讓其離開,亦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顯非經戊○○授意而無需回到現場負責。況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丙○○於本院稱:「我是調閱建國路口警亭的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後,才後續聯絡到該車輛之車主,並透過那個人才聯絡到駕駛庚○○到派出所來說明」(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證人即
98年2月10日於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值班員警乙○○於本院稱:「庚○○當時是來查詢一件車禍事故,我不曉得她的用意;我不記得庚○○有要我幫忙聯絡被害人出面協商;我有跟庚○○留資料以轉告承辦人員丙○○」(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等語,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後尚知前往長明派出所瞭解案情,顯然對於戊○○可能因甲○○未留下任何資料並提供必要之醫療救助,進而報警處理一節,非無任何懷疑,是被告空言係信賴甲○○所言,而未返回現場,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另以高雄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報案單內容僅記
載「發生車禍」,並未提及「肇事者逃逸」,認被告係經戊○○之允諾始離去,然被害人案發後出現腦震盪之現象,業據戊○○稱:「我有跟甲○○說我頭很痛很暈不舒服」(見偵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衡情突然發生車禍之事故,伴隨頭暈、頭疼等不適感,戊○○於報警當時顯係首重尋求援助,縱漏未說明肇事者逃逸,亦非不合情理,尚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戊○○已因車禍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汽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戊○○受傷,雖未為必要之救助、照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且犯後猶為否認,惡行非輕,惟念被告已在原審賠償戊○○新臺幣160,000元,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態度已有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戊○○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與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兩側膝蓋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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