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裁52-DB0000000、裁52-DB0000000、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劉欣怡 所有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2日凌晨1時17分許,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行經正光街口時紅燈左轉正光街,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 蔡尚甫 、 郭輝庭 鳴警報器、開啟閃光警示燈並驅車攔檢,乃異議人駕駛該違規車輛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2名員警即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各1部,自後追趕欲令其停車受檢,異議人又連續在守法路紅燈右轉中山路、文中路126巷口直行闖紅燈後,加速轉至國際路並逃逸無蹤,員警蔡尚甫即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1.闖紅燈(中山路左轉正光街);2.不服取締經警鳴笛閃警示燈仍逃逸;3.紅燈右轉(守法路右轉中山路);4.闖紅燈(文中路126巷口)。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劉欣怡依法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處罰機關另行通知異議人到案依法處理,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而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結果,認該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月22日以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9000元(2700+3000+600+2700=9000),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0點(3+1+3+3=10)。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前開桃園市○○路及正光街口時,違規紅燈左轉至正光街,惟在正光街上有1台車從後急駛往我靠近,車頭2顆燈打亮,我怕該車對我不利,才會加速行駛,之後有在守法路上紅燈右轉中山路,再從中山路左轉正光街再往文中路行駛,在文中路上未注意路口號誌為何,此時發現那台車還在追,直至文中路接國際路口才發現那台車沒追,我便往大興西路離開,行駛途中並未見警方鳴笛或警車閃警示燈,當時路口昏暗,警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之認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依異議人前揭供述,已自承上開1.闖紅燈(中山路左轉正光街)及3.紅燈右轉(守法路右轉中山路)之2項違規行為(參本院99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第1頁),而上開違規事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單2紙在卷可查,並經當天逕行舉發之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蔡尚甫、郭輝庭到院結證屬實,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
(二)而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紅燈左轉,經警取締未停車受檢逃逸後,再連續闖紅燈2次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員警蔡尚甫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和同事郭輝庭一同在中山路、正光街口執勤,有一輛自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車號是00-0000號,駕駛人為男性,我與同事郭輝庭就立即騎乘機車在正光街上追趕,我們立即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當時是深夜,路上已經沒有什麼車了,警報器鳴起來很響亮,違規車輛不可能不知道,但違規的車輛還是沒有停車的跡象,我一度騎到駕駛座的旁邊,駕駛人還是沒有看我們,也沒有減速跡象,一路往前開,該違規車輛在正光街右轉法治路,法治路再右轉守法路,守法路紅燈右轉中山路,中山路右轉正光街,正光街再左轉文中路,經過文中路126巷之後再右轉國際路,在文中路126巷口闖該處的紅燈,我們追趕到右轉國際路之前沒有追了,該車車速很快,尤其文中路是直線道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第3至4頁);另證人即當日一同執勤之員警郭輝庭則具結證稱:當時時間是在半夜1點左右,警示燈在半夜非常清楚,警報器也很大聲,違規車輛如果從後照鏡看,是可以看得到警示燈在閃的情形,我有和我同事蔡尚甫一起眼見違規車輛車號是00-0000號,並一同始終追逐該違規車輛,我只有開警示燈,我的車只有1個警示燈,蔡尚甫的車子有2個,我們2台機車共有3顆警示燈在閃,違規車輛在我們追趕途中速度愈開愈快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第5至6頁)明確,且互核相符。衡情2位證人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並無必要杜撰違規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之理由,其等應確係看到聲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才開單舉發,故其證詞足堪採信。
(三)再者,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之各該地點,與上開2位證人在本院所證述其目睹聲明異議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地點及逃逸路線、方向均相符;另異議人陳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係銀色、日產廠牌等語,亦核與舉發單上記載「銀白灰色日產
短髮男子」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廠牌等特徵均相符,佐以證人即員警蔡尚甫、郭輝庭均證述鳴笛的聲音非常大聲,違規人不可能聽不到等語(參同上筆錄)等情觀之,警員既開啟閃光警示燈共3顆,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衡情異議人實無理由有見「有1台車從後急駛往異議人靠近,車頭2顆燈打亮」,卻未見到員警在其後方鳴笛、閃警示燈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依異議人所供稱有見自後直追而來的自小客車,卻未見自後閃燈鳴笛的警員一節觀之,其逃避攔停受檢之意圖明顯,況證人2人亦證述他們在追趕異議人之違規車輛始末,並無其他自小客車進入其等與違規車輛之間等語(參同上筆錄),因此異議人辯稱當時有1輛車自後追趕,很害怕所以加速行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員警在鳴笛示警後驅車追趕異議人,無從期待其能即時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照相舉證,依前述規定,本得逕行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沒有積極證據者,應為有利之認定云云,應無足採。
(五)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紅燈左轉,經警取締未停車受檢逃逸後,再連續闖紅燈2次違規行為。
異議人前揭辯稱並無理由,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是00-0000號自小客車1.闖紅燈(中山路左轉正光街);2.不服取締經警鳴笛閃警示燈仍逃逸;3.紅燈右轉(守法路右轉中山路);
4.闖紅燈(文中路126巷口)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編號1、4之違規行為)、同條第2項(編號3之違規行為)、第60條第1項(編號2之違規行為)、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就編號1、4之違規行為各裁處2700元,編號
2之違規行為裁處3000元,編號3之違規行為裁處600元,並依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共10點(編號1、3、4之違規行為各3點,編號2之違規行為1點,計10點:3+1+3+3=10)。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