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因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受傷,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85.5MG/DL,經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0.92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受傷,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85.5MG/DL,經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0.92MG/L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伊職業為聯結車司機,需倚賴聯結車駕駛執照謀全家生計,伊已深切反省並深感懊悔,請求恢復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使用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確有前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該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壢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而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坦白承認,且有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是異議人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關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查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等情,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則原處分遽對異議人裁處45,0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原處分並於本件移送書內已載明: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經異議人提出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故該處分罰鍰45,000元部分,業已撤銷,不罰,並當場告知異議人等語,故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已不予以裁罰。
(五)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應接受道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如前所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其情形,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2.本件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其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無同條例第68條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四)至異議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僅領有聯結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分別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既係以單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項第1項規定自應從一重處罰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金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罰鍰金額為1,8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自應從一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及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即有未合。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