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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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告庚○○
己○○辛○○癸○○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吳云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龜公字第33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定耕地租賃關係,原係由伊之被繼承人 黃烏英 向被告所承租,黃烏英死後應由訴外人 黃水根 與原告共同繼承,原告亦應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然當時系爭租約承租人僅登記長子黃水根名義,後由黃水根之子即訴外人 黃國昌 與被告續訂租約,而被告、黃國昌均否認伊之承租人地位,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上開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另辯稱:依農發條例第20條規定,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已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故其終止耕地租約不需給予補償,縱原告獲得勝訴,亦不具任何法律意義等語。惟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租約係訂立於89年1月4日前之38年間,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8年3月4日桃龜鄉城字第0980006557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如若屬實,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以上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無謂云云,洵無足採。
二、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黃烏英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雖黃烏英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並非為全體繼承人,然依上開判例要旨,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尚無強令其他並未為權利存在主張之黃烏英繼承人一併起訴之必要,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聲明追加黃烏英其他繼承人 黃翁寶珠 、 陳黃秀卿 、 黃子庭 、 黃秋涼 、 黃品瑄 、 黃呈傑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8頁),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40地號、4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由伊之被繼承人黃烏英承租,嗣黃烏英歿於38年6月30日,原應由黃水根、訴外人 黃火 (原告庚○○、原告己○○、原告辛○○等3人之父)、原告癸○○、原告丁○○等人共同繼承該承租人地位,後黃火歿於70年1月6日,則由原告庚○○、原告己○○、原告辛○○繼承黃火之承租人地位。然當時係以長子黃水根之名義為承租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嗣黃水根歿於84年3月31日,後則以黃水根之子黃國昌名義與被告續訂系爭租約,而被告及黃國昌均否認伊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
㈡惟黃烏英死後,系爭土地於均由伊耕作,租金亦均由伊繳納
;另黃水根亦於80年5月2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就系爭租約耕地即系爭土地出賣時,給付出賣總價金十分之三之數額予黃水根(下稱系爭協議書),黃水根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與原告癸○○、丁○○、庚○○(原名 黃清輝 ),內容為願將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十分之三額數分別由黃水根及上開原告等人分配取得(下稱系爭切結書)。足徵,系爭租約亦存在於兩造間。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參照系爭租約所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黃水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無法證實黃烏英為最原始之承租人,亦不能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關係。又由於系爭租約之租金乃以提存方式繳納,故被告僅知提存繳款租金者為 黃昌國 ,並不知仍有其他繳納租金者,且原告與黃昌國間協議由何人繳納租金,乃伊與黃昌國間之內部爭端,與被告無涉。復以,原告所提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及田賦代金繳納收據等文件,皆與系爭租約無關,不能證明原告有代被告為繳納田賦之情,實則系爭土地之田賦均為被告所繳,系爭租約乃存於黃國昌與被告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40地號、42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黃烏英歿於38年6月30日,而黃水根、訴外人黃火、原告癸
○○、原告丁○○為黃烏英之孫,又黃火歿於70年1月6日,而原告庚○○、原告己○○、原告辛○○為黃火之子,是原告均為黃烏英之繼承人。
㈢系爭租約之所載承租人原為黃水根,嗣黃水根歿於84年3月
31日,其後改由黃水根之子黃國昌續約而為系爭租約所載之承租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國昌雖為系爭租約登記名義上之承租人,惟系爭土地原由黃烏英向被告承租,僅由長子黃水根出名訂立租約,黃烏英死後,繼承人均繼受該承租人地位,且系爭土地均由伊耕作,租金亦由伊繳納;再黃水根亦書立系爭切結書,願將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十分之三數額分別由黃水根及上述原告等人取得,足徵系爭租約亦存在於兩造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是否為黃烏英?㈡系爭租約是否亦存於兩造間?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進論之,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伊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租約亦存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是否為黃烏英?
1、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為黃烏英,且原告等人亦為黃烏英之直接或再轉繼承人,是系爭租約亦存在於兩造間等語。惟查,系爭租約所載之承租人原為黃水根,嗣黃水根歿於84年3月31日,其後則改由黃水根之子黃國昌為系爭租約所載之承租人,此有歷年之系爭租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次以,徵諸卷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8年3月4日桃龜鄉城字第0980006557號函之內容亦指出:依現有資料,系爭租約訂立於38年,且原承租人為黃水根等情,此有該函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依現有書面資料均顯示黃水根始為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此外別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證明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為黃烏英。
2、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所調查之證人戊○○到場證稱:「(問:是否知道黃烏英有無與被告簽三七五租約?)不知道」、「(問:黃水根有無耕作系爭土地?)有的」、「以前黃水根跟我祖父 黃標 都有向祭祀公業租地耕作,我祖父和黃水根各向祭祀公業簽一份租約租地耕作」等語、證人壬○○亦證稱:「(問:是否知道是誰簽三七五租約?)就我所知就是黃水根與黃標。我是黃標以下的繼承人,我現在也有在耕作」等語、證人 林秦縀 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黃烏英是向人租地耕作?)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他有繳地租,是和人租土地還是他把土地租人?)我不知道,他好像沒有向人租土地。」等語,及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他有和人租地種田?)我不知道。」、「(問:黃烏英耕作的土地地號幾號是否知道?耕作土地有幾筆是否知道?黃烏英是否有自己的土地?)我不知道,山尾地段的土地好像是黃烏英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32、133頁)。可知,上揭證人對於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是否為黃烏英之詢問,若非證稱:「我不知道」等語,即證述:「就我所知就是黃水根與黃標」等語,又黃烏英固曾有耕作之事實,惟所耕作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是否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耕作?均屬無法證明,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佐證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即為黃烏英。
3、準此,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是否為黃烏英之事實,無論依現存書面資料,抑或依原告聲請調查之相關證人證言,皆無法獲得證明。於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為黃烏英之情況下,參以上揭歷年系爭租約之書面影本及上開龜山鄉公所回函,均載明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應黃水根,則原告主張:黃烏英為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僅由黃水根出名與被告簽約云云,尚乏實據,不足信採。
㈢系爭租約是否亦存於兩造間?
承前,系爭租約是否亦存於兩造間,尚須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以決定之,分如下述:
1、揆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81年5月20日與黃水根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茲立協議書人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王玻(以下簡稱甲方)與立協議書人黃水根(以下簡稱乙方)就雙方間原訂立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約龜公字第33號(坪頂山尾段後厝小段40號地、42號地,面積零點四二五六公頃)達成協議如左:一、甲方同意本案租約耕地於出賣時,就賣出總價金十分之三數額給付乙方,其給付方式為以買方每期給付甲方之數額之十分之三給付乙方,至全部總價十分之三給付完畢為止。二、乙方同意於甲方出賣租約耕地時,終止龜公字第33號租約,並不得異議。…」此有系爭協議書原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與黃水根協議系爭土地出賣時,被告須對黃水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給付賣出總價金十分之三數額,而無庸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給付補償金。足認,系爭租約僅存在於被告與黃水根間,故於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時,被告僅須對黃水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給付補償金即可,至原告等人與系爭租約之終止與否顯然無涉。
2、次以,原告雖併提出系爭切結書以主張伊亦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等語,惟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黃水根應得之出賣總價十分之三數額,同意以左列方式給予黃清輝(即原告庚○○)、癸○○、丁○○等三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據證明,如有違約,願放棄先訴辯,並賠償損害:
一、就黃水根得自祭祀公業吳云出賣耕地(龜公字第33號)所得價金十分之三中五分之二,由黃水根取得。二、如右價金十分之三中五分之一,由黃水根給付黃清輝。如第一款價金十分之三中五分之一,由黃水根給付癸○○。四、如第一款價金十分之三中五分之一,由黃水根給付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3頁)。可佐,系爭切結書乃黃水根與原告庚○○、癸○○、丁○○間就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而由黃水根所分得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之約定,惟該約定僅為黃水根與原告庚○○、癸○○、丁○○之內部協議(契約),基於契約效力之相對性,尚不得以之拘束被告,或據以對被告主張權利,核與被告無涉;況且系爭切結書亦未約定將黃水根所分得之買賣價金分配予原告己○○、辛○○2人,而與原告之主張矛盾,益徵原告就系爭租約亦存在於兩造間之主張,要難採信。
3、復以,原告固主張伊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等語,並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及田賦代金繳納收據等文件以實其說。惟綜觀上開文件內容,皆非針對系爭土地所作,此有上開文件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5-7
3頁)。另證人戊○○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田賦的繳納原告 黃崑喨 等人是否有一起繳納?)我不知道,收據是長輩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徵,證人戊○○亦不知原告是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且上開文件是否為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之憑證,亦有未明。況且,系爭租約亦無由承租人以代被告納田賦之方式以繳納租金之約定,有前述歷年系爭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查,是縱原告有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之事實,惟第3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故應認尚不足以之遽認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云云屬實。
4、末以,原告固主張:黃烏英死後,系爭土地皆由黃火及原告等人耕作,黃水根未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且黃水根戶籍早已遷至台北,可證黃水根僅為系爭租約登記名義人等語。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壬○○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是何人耕作?)黃崑喨的父親黃火和癸○○耕作。丁○○沒看他耕作過,黃水根也沒看過。」、證人丙○○○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水根有無在那邊耕作?)他在台北跑三輪車,他的兄弟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可知,除原告丁○○沒有耕作外,其餘原告均曾系爭土地耕作,應可確信;惟黃水根是否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依上開證人所言,則有疑義,然證人戊○○另證稱:「有時是黃水根耕作,有時是黃火來耕作,他們兄弟有時也會來耕作」等語、證人壬○○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黃水根是否一直住在那裡?)從我們懂事後,他就在自己的土地上蓋房子住,就是在兩塊地的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應認黃水根亦應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戶籍登記雖具推定住所之效力,然未必與設定住所之事實相合,況除住所外,尚有居所可設於他處,自不能僅以戶籍登記之內容而遽否認之;上開證人彼此間所為不一之證述,或係囿於自身經驗上開事實之不足所為,而未能憑之窺得事實全貌,惟尚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之證詞係出於不實,是本院僅能綜合上開證言而為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又系爭租約如何履行、是否自耕,及身為系爭租約之前承租人黃水根有無違約,亦核與原告是否同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乙節無涉,是縱認原告等亦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認定承租人與其親朋內部約定分耕之情,該約定之效力仍不足約束出租人即被告,而使原告因而得據系爭租約而對被告有所主張。
5、準此,黃水根始為系爭租約之原始承租人前提下,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租約亦存於兩造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租約原始承租人黃烏英之繼承人,於黃烏英死後因繼承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