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4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崗門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後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該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徵商務司機」之廣告訊息後,(一) 林弘偉 於98年7月1日見上開廣告,隨即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林弘偉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供薪資轉帳之用,致林弘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百貨後方停車場,將其胞姐 林郁青 所申辦臺中英才郵局帳戶(戶名:林郁青;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二) 張昱晨 於98年6月底某日見上開廣告,隨即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張昱晨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供確認帳戶信用狀態,致張昱晨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將友人 陳慶銅 所申辦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陳慶銅;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喝醉酒時遺失云云。經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本人於98年4月20日申請,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刊登廣告向證人林弘偉、張昱晨騙取林郁青、陳慶銅之帳戶資料,亦據證人林弘偉、張昱晨、林郁青、陳慶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林弘偉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張昱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業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電信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後,並未掛失或報警,所為顯與常情有悖。且查詐騙集團既利用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登報詐騙之聯絡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撥打該電話號碼,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騙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該門號申請人已先行將行動電話辦理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此益徵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絕非詐騙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致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次按向電信公司申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付費申請,且一人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購使用多數之電話號碼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隱瞞真正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曝光,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作為便於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在外流通、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便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用,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弘偉、張昱晨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他人使用,又乏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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