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213號、95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460之5號
1樓,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因不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接受調查之男友 黃俊郎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毒癮發作,竟在高雄市○○區○○路460之5號1樓居處,自黃俊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內,刮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注射針筒內,摻水攜至加昌派出所,趁機交予黃俊郎,而為警於加昌派出所廁所前,查獲黃俊郎持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98375)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0.1CC淡黃色液體,檢體用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究被告並無運輸之犯意,其基於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故意而零星持送之行為,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213號、95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被告於99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稱其已懷孕,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將影響其胎兒之發育,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毒癮,全然不顧後果,其行為洵不足取;且在黃俊郎因毒品案件偵查中,肆無忌憚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漠視法紀、心存僥倖之心昭然若揭;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四、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客觀上已難以析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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