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黃振銘律師 李耿誠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16、13810號),並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裝袋;毛重共為貳拾肆點零柒公克;驗前淨重共為貳拾壹點零肆肆公克;驗後淨重共為貳拾壹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拾玖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為貳佰肆拾捌點壹公克;驗前淨重共為貳佰貳拾參點壹參肆公克;驗後淨重共為貳佰貳拾參點零玖壹公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分裝用漏斗壹個、分裝用湯匙貳支、分裝用吸管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裝袋;毛重共為貳拾肆點零柒公克;驗前淨重共為貳拾壹點零肆肆公克;驗後淨重共為貳拾壹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拾玖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為貳佰肆拾捌點壹公克;驗前淨重共為貳佰貳拾參點壹參肆公克;驗後淨重共為貳佰貳拾參點零玖壹公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分裝用漏斗壹個、分裝用湯匙貳支、分裝用吸管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下稱K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一)其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8年3月31日19時11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盧美文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6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K他命予盧美文後,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盧美文住處,由丙○○將50公克K他命交付予盧美文,盧美文則因現金不足,尚未交付購買上揭K他命之價款;(二)其等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鄭景文 打電話予丙○○表示欲購買K他命,丙○○遂要求鄭景文向乙○○洽談購買事宜再回電,鄭景文乃依丙○○所示與乙○○聯繫,2人談妥由鄭景文以1,800元購買
5公克之K他命後,於98年4月1日16時47分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景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後,同日下午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中隊門口,由乙○○交付5公克K他命予鄭景文,鄭景文則交付價金1,800元予乙○○;(三)另其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4月3日22時07分,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盧美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盧美文向乙○○表示購買搖頭丸20顆,雙方談妥每顆200餘元及交易地點後,隨後於同日某時,由丙○○持其等主觀上均誤認為搖頭丸(即MDMA),實際上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藥丸(下稱藍色藥丸)20顆,前往盧美文上開住處,將該藍色藥丸20顆交予盧美文,盧美文則將購買上揭藍色藥丸之代價4,000元(依有疑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每顆200元,20顆共計4,000元)交付予丙○○。嗣於98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對丙○○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執行搜索,隨即再至高雄市○○區○○○路北六巷25號丙○○之住處內執行搜索,共扣得用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為24.07公克;驗前淨重共為21.044公克;驗後淨重共為21.015公克)、K他命19包(毛重共為248.1公克;驗前淨重共為223.134公克;驗後淨重共為223.091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分裝用漏斗1個、分裝用湯匙2支、分裝用吸管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偵字第11516、13810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2審理中,檢察官均另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乙○○、丙○○另於98年4月3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該追加起訴部分(99年度訴字第129號),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鄭景文在偵訊中對於被告乙○○、丙○○販毒予伊等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中就被告乙○○涉入販毒之情節,業均於偵查中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第34頁、第38頁)並證述明確,且彼陳述均經全程錄影,就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鄭景文,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被告乙○○、辯護人亦均未表示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本院審酌其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經被告(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部分,係專指被告乙○○;下同)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則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鄭景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鄭景文係被告乙○○、丙○○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鄭景文於警詢時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陳述詳盡,復證人盧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31日19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係何人在通話,討論何事?)我忘記我在與何人通話,但是是我在講,我是要購買K他命。……(是否有買到?)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問〈提示前開門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3日22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係何人之講話內容,在討論何事?)……我要跟乙○○買搖頭丸自己施用。……(問:搖頭丸是送來何處交給你?)如果不是到我之前的租屋處(明倫路),就是在明誠路上的一家加油站,但是我現在記不得,因為隔太久。」云云;證人即買受人鄭景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警局有說是98年4月1日被查獲,那次你跟他購買的數量、金額多少?)……不知道數量多少。」云云;是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鄭景文就被告販毒之重要事項作證時,顯有改稱忘記、不知道等之情事。而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鄭景文,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距案發當時較近,且並非在被告之面前指述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較未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鄭景文之上開警詢中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經法官審查後核發而實施,監察期間均自98年3月24日10時起至98年4月22日10時止,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5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是上開監聽自均係合法。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然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2份,被告乙○○、丙○○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209頁),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雖係公務員即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員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聽聞而即時記載,應屬警員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供核對,而警員執行公務若有違誤,有相關刑事及行政懲處之責任,足以擔保警員於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時必據實加以記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揭所述之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乙○○、丙○○、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
K他命予鄭景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上揭事實欄一(一)(三)各所示販賣K他命、藍色藥丸予盧美文之情事,辯稱:係盧美文販賣毒品云云;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如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K他命予盧美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如上揭事實一(二)(三)所示分別販賣K他命、藍色藥丸予鄭景文、盧美文之情事,辯稱:伊係無償請鄭景文、盧美文施用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就如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關於被告丙○○於98年3月31日19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盧美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談妥以每公克26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之K他命予盧美文後,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盧美文之住處,由丙○○將50公克K他命交付予盧美文,盧美文則因現金不足,尚未交付購買上揭K他命之價款等情,為被告丙○○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謂:其於3月31日晚上打電話予被告丙○○,要購買K他命,被告丙○○要賣1公克260元,其要買50公克,之後,被告丙○○就將毒品送到其住處,但是其尚未交付交易金額,因其表示錢不夠,被告丙○○讓其欠著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2頁;偵一卷第36頁、第37頁;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8年4月10日高縣機字第098000614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4頁),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持用乙節,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警一卷第4頁、第5頁),則再參以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於偵詢時,經檢察官向其提示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揭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12頁)後:
「通話時間:98年3月31日19時11分(A為丙○○,B為盧美文)
B:有沒有比較好的啊!
A:當然有啊!
B:真的假的?
A:是樓下的嗎?
B:嗯啊,樓下的啊!
A:開玩笑,當然有。
B:多少啊!
A:一樣啊!
B:26喔!
A:25分鐘啊。
B:喔喔喔!
A:那我這邊忙完打給你。
B:50。
A:嗯。」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於偵訊時證陳:上揭監聽譯文係其向被告丙○○購買K他命,被告丙○○跟其說1克260元,其買50公克等語(偵一卷第36頁、第37頁),復以,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其亦證陳:該通電話係其係要買K他命,譯文中「26」是價錢,就是1克260元,「50」是數量,就是那天其要買50公克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以每公克260元之價格販賣盧美文K他命50公克之事實。
2、再者,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先認識被告乙○○,後來才由被告乙○○介紹被告丙○○給其認識,被告乙○○並表示丙○○係伊的小弟,要購買時可以找被告丙○○,有時被告乙○○在忙時,也會叫被告丙○○將毒品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偵一卷第3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陳:被告乙○○是老闆,被告丙○○是送貨的,剛開始認識被告乙○○,接觸2、3次後,被告乙○○就介紹被告丙○○給其,並表示被告丙○○係自己小弟,找被告丙○○不用怕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55頁),再酌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扣案的毒品係被告乙○○親手交給伊,被告乙○○是老闆,伊欠被告乙○○錢,被告乙○○指使其賣毒,如果不賣,就叫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
0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08號卷第4頁;偵一卷第9頁;警一卷第5頁),另參以被告乙○○經警提示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美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揭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61頁)後:
「通話時間:98年3月28日21時01分(A為乙○○,B為盧
美文)
B:喂!
A:很忙喔!
B:在賺啊,都給你們賺就好了。
A:我又沒有賺到你的。
B:最好是沒有,開26!
A:什麼25、26?
B:那種價錢你喊的下去!
A:什麼25、26啊!
B:你少年仔啊!
A:100喔。
B:都一樣啊!
A:根本就沒跟你喊26啊!
B:啊就是他喊的啊!
A:你在家裡嗎?
B:我在鹽埕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被告乙○○於警詢時承認上揭譯文,係其與盧美文間之通話內容(見警二卷第4頁),而證人盧美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揭譯文後證陳:該次係其與被告乙○○之通話,譯文內「少年仔」係指被告丙○○,「25、26」係指價錢,「100」係指100公克,而之所以會有該對話,係因賣其毒品太貴了等語(見第221頁、第222頁),則再細繹上揭譯文內容,顯係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係在通話中向被告乙○○抱怨被告丙○○向其所報毒品價格太貴乙情,是以綜上,顯見被告乙○○、丙○○係一同販賣毒品,且由被告乙○○主導販毒事宜,故盧美文始會有上揭在電話中抱怨被告丙○○報價太貴之情事;復佐以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經向其提示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揭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63頁)後:
「通話時間:98年4月11日01時31分(A為乙○○,B為盧
美文)
A:喂!
B:在幹什麼啊、到現在才回。
A:做工作啊!
B:你們咖啡出事情喔!
A:你怎麼知這!
B:我風聲那麼靈通,是不是昨天!
A:對啊!
B:為什麼會這樣。
A:也都 鼎金 那邊害的
B:是人家報的嗎?還是怎樣?
A:我不知道,我也不了解。
B:啊他人哩!
A:人就進去了啊!
B:直接進去喔!
A:嗯啊!
B:沒有交保嗎。
A:我也不知道,他被鼎金那邊害死的
B:真的嗎?
A:真的,去那邊抓的。
B:啊?
A:去鼎金那邊抓的,你在家喔!
B:我這邊剛防空演習,我怎麼敢在家,要嚇死我喔!
A:這個都很髒啦!
B:你說什麼?
A:我說這個都很髒了啦!
B:對啊!那是人家報的嗎?
A:我不了解,我也是被他們叫去泡茶啊!
B:你喔!
A:嗯。
B:你慘了你,你不要打給我,我會嚇死。
A:明天找你再講啦!
B:好啊!
A:嗯。」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通話,其確定係與被告乙○○在通話,裡面咖啡出事情,係指被告丙○○被警察被抓了,內容是被告乙○○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丙○○出事了,要提醒其電話要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警一卷第56頁),另查,被告乙○○、丙○○均供承被告丙○○綽號為「咖啡」(見本院卷第12頁;偵二卷第14頁),而被告丙○○係於98年
4月9日16時30分許遭警逮捕,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乙節,此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4月10日羈押聲請書、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08號押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頁、第15頁;警一卷第31頁),是於上揭通話時,被告丙○○確實業遭警查獲並予以羈押,則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上開證詞,顯與事實相合,應屬可信,據此,可知被告乙○○確有於知悉被告丙○○遭逮捕羈押,為避免自己亦遭查獲,遂與盧美文聯繫,希望盧美文多加注意之事實,則被告乙○○顯然係與被告丙○○間有共同販毒之情事,否則其豈會有為脫罪而有上開聯繫盧美文之舉;綜合上揭情事,足證被告乙○○、丙○○確有共組販毒集團,並由被告乙○○主導販毒相關事宜之事實,是以,被告乙○○、丙○○間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另參以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於98年3月31日販賣K他命給盧美文係要收1萬多元,如果有收到,其可以抽幾百元,其他的錢就要拿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益徵 就上揭被告丙○○販賣K他命予盧美文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另關於經鄭景文與被告乙○○聯繫,談妥鄭景文以1,800元購買5公克K他命後,於98年4月1日16時47分由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景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後,同日下午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中隊門口,由被告乙○○交付5公克K他命予鄭景文,鄭景文則交付價金1,800元予乙○○等情,為被告乙○○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鄭景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4月1日打電話給被告乙○○,聯絡買5公克的K他命,之後,被告乙○○在高雄市○○路、同盟路那邊將K他命交給其,其則交給被告乙○○1,8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5頁、第297頁;偵一卷第32頁、第33頁;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縣機字第098000756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頁),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持有乙節,為被告乙○○、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警一卷第
5頁、第14頁),則再參以證人即買受人鄭景文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經向其提示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揭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8頁、第10頁)後:「一、通話時間:98年4月1日16時47分(A為被告乙○○
;B為鄭景文)
A:喂。
B:我在消防局這裡。
A:我知道了。
B:好。-------------------------------------------------
二、通話時間:98年4月1日17時20分(A為乙○○;B為鄭景文)
A:喊,怎樣?
B:是不一樣啦,有好一點啦,
A:不一樣喔。我有問我的少年仔,有氣啦。
B:可是量有那個……。
A:沒關係我下次再補給你。
B:那差不多45。
A:45而已嗎?沒關係我再補05給你。
B:好。
A:阿不一樣嗎?
B:不一樣不一樣。
A:我知道這一批不走我們拿給你的那一批。
B:對啦那不一樣。
A:好。」證人即買受人鄭景文於警詢時先證陳:上揭第一通譯文係指其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並在那裡等被告乙○○送貨過來,而上揭第二通譯文,則係關於其向被告乙○○反應K他命重量不足,被告乙○○說事後會補給其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第18頁),核與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上揭第二通譯文內容係關於其向被告乙○○表示其拿到的
K他命有數量不夠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相合,綜上,關於被告乙○○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K他命予鄭景文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買受人鄭景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98年4月1日其係先打電話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但是,被告丙○○叫其先打電話問被告乙○○毒品的數量、價錢後,再回撥給被告丙○○,之後因其已向被告乙○○取得毒品,所以就未再回撥被告丙○○等(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7頁),足見被告丙○○就上揭被告乙○○販賣K他命予鄭景文乙節亦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乙○○、丙○○有共組販毒集團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就上揭販賣K他命予鄭景文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無疑。
(三)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1、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向其提示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揭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10頁)後:
「通話時間:98年4月3日22時07分(A為乙○○;B為盧
美文)
B:喊,要請我。
A:請妳?妳現在電腦一台問多少?硬的?
B:1台喔,68啊。
A:6萬8喔?
B:對。
A:我這裡有比較便宜的。
B:我這裡這樣算很便宜了,而且不錯。
A:6那裡有沒有便宜?
B:6那裡?妳為甚麼不早一點打來,很想把你打死。
A:剛才我朋友來找我,說要整搓給我150,這樣算很便宜。有沒有便宜?
B:150算便宜啊。
A:150是多少台啊?我聽到都傻了,我說我又沒有再碰這個。
B:啊妳有沒有 小藍 ?
A:我明天晚一點回去再叫他拿給我就好了。
B:小藍喔?我可不可以預定100,沒有l00也要50啊。
A:我這裡快沒有了,我朋友一直拖。
B:又沒了喔?不然20個好不好?
A:你給我好不好。
B:我那一線又被抓了啊
A:最近低調一點。」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上揭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其要向被告乙○○購買搖頭丸施用,但其中壹台6萬8是問安非他命之價錢,電腦壹台指安非他命,6是指6萬,被告乙○○有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但是沒有交易安非他命,譯文中所示150部分係指K他命,這次也沒交易K他命,而通話中之小藍是指搖頭丸,通話中,本來其要向被告乙○○買100顆搖頭丸,但是,被告乙○○沒有那麼多,只有買到20顆,購買毒品之價金也已交付,該次通話中並無提到搖頭丸之價格,但是其通常1顆都是買2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第223頁;偵一卷第37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揭譯文後,被告乙○○並不否認上揭譯文譯文係其與盧美文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21頁;警二卷第5頁),足認被告乙○○與盧美文確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約訂交易搖頭丸(客觀上並非為MDMA而係甲基安非命;詳後述)之情事,又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復於偵訊時證陳:當時其向被告乙○○詢問完價格後,被告乙○○就叫被告丙○○將搖頭丸送到其明倫路之住處等語,復酌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被告乙○○會叫其跑腿送毒品給酒店小姐跟下盤毒販,並收取金錢回去交差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第6頁),其復於98年4月10日偵訊時另供承:其負責將毒品送給買家,在這個月(指98年4月)已經幫被告乙○○送過4、5次毒品,主要是被告乙○○聯絡買家先約好大概地點,價錢也是被告乙○○先與買家說好,被告乙○○再讓我聯絡交貨,交貨完畢,就會把收到的錢交給被告乙○○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堪認被告丙○○在被告乙○○與盧美文約定交易藍色藥丸後,即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將20顆藍色藥丸在上揭盧美文位於明倫路之住處交予盧美文,並向盧美文收取價金之事實;至於盧美文購買藍色藥丸之金額,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係證陳:每顆都是買200多元等語,已如前述,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應採定被告係以每顆200元販賣予證人盧美文,始為適當。另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分別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所揭諸;則被告丙○○既有上揭向盧美文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行為,觀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與被告乙○○係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盧美文所欲購買之搖頭丸即係如本院扣案之藍色藥丸乙節,業經證人即買受人盧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而本件被告乙○○、丙○○主觀上認上揭藍色藥丸係為「搖頭丸」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MDMA)乙節,亦業經被告乙○○、丙○○供陳明確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然客觀上該藍色藥丸均係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MDMA之毒品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月21日檢驗報告暨該醫院99年1月12日高醫附科字第0990000121號函(見本院卷第28
1頁;偵一卷第46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物與客觀上該販賣之物顯然不同,然其等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物與客觀上該販賣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之一種,法律評價相同,觀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依據「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就該部份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附此敘明。
(四)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9包(毛重共為248.1公克;驗前淨重共為223.134公克;驗後淨重共為223.091公克)、藍色藥丸5包(毛重共為24.07公克;驗前淨重共為21.0
44公克;驗後淨重共為21.015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分別就K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8年4月21日(編號:9804-75、9804-76)檢驗報告2份及該醫院99年1月12日高醫附科字第099000012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頁;偵一卷第46頁、第47頁),並有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分裝用漏斗1個、分裝用湯匙2支、分裝用吸管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佐。又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乙○○、丙○○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丙○○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共同販賣K他命、藍色藥丸予盧美文、鄭景文之犯行,自均足以認定,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乙○○之前女友 蔡明霓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被告乙○○遭羈押前,其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每天都與被告乙○○見面,而在這段期間,其從未見到被告乙○○有任何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蔡明霓係被告乙○○之前女友,則其與被告乙○○間之關係顯然甚為密切,是其證詞是否有迴護被告乙○○之情,已非無疑,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並未與被告
24小時在一起,因其係上大夜班,所以平常是在晚上將近凌晨至下午4、5點才能與被告乙○○碰面,且有時其會在家未與被告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是證人蔡明霓顯然並未隨時在被告乙○○身邊,則縱認證人蔡明霓並未見到被告乙○○有任何販毒之證詞可信,亦難僅據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揭規定第2項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均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
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是以,本件關於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毒部分,本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先為比較,依上開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該部分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處斷;至於本案其餘部分,係以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乙○○、丙○○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就如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2次,就上揭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又被告乙○○、丙○○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復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乙○○、丙○○持有藍色藥丸經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乙○○、丙○○主觀上亦均認該藍色藥丸為MDMA(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等節,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予以敘明,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上開藍色藥丸,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乙○○、丙○○販賣該藍色藥丸(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美文部分,已經檢察官以99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本件犯行,是就該部分之犯行,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就如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並無自白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自難據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查,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固無足取,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罰屬嚴厲,而被告丙○○就該次販毒犯行之參與程度,僅客觀上與買受人鄭景文為首次接觸行為,至販毒之價格、交付及收款均係由被告乙○○與鄭景文接洽,是其涉入該件販毒程度顯然不深,另佐以該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利亦非豐厚,非專門從事販毒之大中型毒梟可比,則衡其涉入該件販毒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乙○○、丙○○均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念前犯罪後就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均尚能坦承,且其等販賣之數量非鉅,金額尚低,復衡其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從輕各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9包(毛重共為248.1公克;驗前淨重為223.134公克;驗後淨重為223.091公克)、藍色藥丸5包(毛重為24.07公克;驗前淨重為21.044公克;驗後淨重為21.015公克),各含K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上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K他命19包部分,既屬違禁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K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惟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查獲之上揭K他命19包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僅於其於98年4月1日販賣K他命予鄭景文項下(即第二次販賣毒品部分)宣告沒收。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乙節,業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
14頁;警一卷第4頁、第5頁、第14頁),且分別為被告乙○○、丙○○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繫買家之用,已如前述,自應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上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分裝用漏斗1個、分裝用湯匙2支、分裝用吸管1支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並係供分裝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丙○○供承屬實(見警一卷第4頁、第5頁),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所揭示。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告乙○○、丙○○共同販毒所得1,800元、4,000元,均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乙○○、丙○○雖以每公克26
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K他命予盧美文,然盧美文尚未交付購買上揭K他命之價款,已於前述,則該販毒價款既尚未取得,觀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得諭知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外,被告乙○○、丙○○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3日某時,以每公克280元之代價,在盧美文上揭住處,販賣盧美文20公克K他命云云,因認被告乙○○、丙○○另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販賣以每公克280元之價格販賣盧美文20公克K他命乙情,為被告乙○○、丙○○所堅決否認,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上揭販賣K他命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盧美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上揭盧美文所持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為依據,然該監聽譯文內容係關於被告乙○○、丙○○販賣藍色藥丸予盧美文,並未談及雙方決定交易K他命乙節,業如前述,並經證人盧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22
3頁),則該監聽譯文自不足以補強證人盧美文之證詞,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其說,是就此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依據證人之上揭證詞,遽認被告被告乙○○、丙○○有上開共同販賣K他命犯行。
四、綜上而論,被告乙○○、丙○○被訴於上開時地,販賣K他命一節,係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獲致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分裝用漏斗壹個、分裝用湯匙貳支、分裝用│││吸管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2│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拾玖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為貳佰肆拾捌點壹公克│││;驗前淨重共為貳佰貳拾參點壹參肆公克;驗後淨重共為貳佰貳拾│││參點零玖壹公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分裝用漏斗壹個│││、分裝用湯匙貳支、分裝用吸管壹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之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裝袋;毛重共為貳拾肆點零柒公克;│││驗前淨重共為貳拾壹點零肆肆公克;驗後淨重共為貳拾壹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分裝用│││漏斗壹個、分裝用湯匙貳支、分裝用吸管壹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981│││617877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之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1│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分裝用漏斗壹個、分裝用湯匙貳支、分裝吸│││管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2│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拾玖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為貳佰肆拾捌點壹公克│││;驗前淨重共為貳佰貳拾參點壹參肆公克;驗後淨重共為貳佰貳拾│││參點零玖壹公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分裝用漏斗壹個│││、分裝用湯匙貳支、分裝用吸管壹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與林│││志杰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裝袋;毛重共為貳拾肆點零柒公克;│││驗前淨重共為貳拾壹點零肆肆公克;驗後淨重共為貳拾壹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袋壹包、分裝用│││漏斗壹個、分裝用湯匙貳支、分裝用吸管壹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981│││617877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