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均具有阿根廷國籍。兩造於民國
80年4月6日於阿根廷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賓客,被告於83年1月3日向我國駐阿根廷代表處填寫結婚戶籍登記表,並由該代表處函轉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再函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而於83年2月8日在原告之戶籍為兩造結婚登記。詎原告於98年6月間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身分證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竟發現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88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 李國成 結婚,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又兩造自85年間起分居,已無夫妻情份,況被告再與他人重
為婚姻,是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明知兩造雖曾在阿根廷同居,並產下一子一女,惟並未
結婚,甚且偽稱兩造之結婚證書遺失,濫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請求依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法(同上法條第3項)對原告科處罰鍰:
⒈兩造前均於68年間隨同家人移居阿根廷,並均入籍阿根廷
國籍。原告在阿根廷時認識尚就學之被告,經交往且被告懷有身孕後,雙方即自80年間起同居共同生活。原告明知阿根廷當地結婚須至當地戶政機關辦理公開儀式,並當場填寫結婚證書及讓所有參與儀式的人簽署於結婚證書上,始具備合法之結婚要件,有阿根廷民法結婚規定可參,原告當時根本不願與被告結婚,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⒉兩造自80年間迄85年10月30日(終止同居關係)之同居期
間,因原告性情暴戾,多方對尚在學之被告動粗施暴,且有另外結交女友,甚且將女友帶回同住,該女友甚至向被告表明因被告並未與原告登記結婚,要求被告自行離開,原告復變本加厲而與其他女子交往產子,被告無法忍受而訴由阿根廷當地法院終止同居關係,並訂定協議條件,有阿根廷法院協議書可佐,其上並非載明離婚條件,而係終止同居關係,具見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並無任何婚姻關係存在。
⒊被告與訴外人李國成於88年11月12日,依據阿根廷民法之
規定程序,在阿根廷首都布宜諾斯艾莉斯市政府戶政人員見證並舉行結婚儀式及相關在場人員見證並簽署結婚證書而完成結婚登記程序;如被告在當地有與原告間曾有婚姻關係,根本無法與李國成辦理法定結婚儀式及結婚登記。
㈡被告否認有於83年間向我國駐阿根廷代表處填寫結婚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資料,此可從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上之配偶欄為空白可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4月6日在阿根廷舉行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賓客,原告在國內之戶籍於83年2月8日已為兩造結婚登記,但被告於88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李國成結婚,並已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各1件為證,且有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0日岡鎮戶字第0980002549號函附李國成94年7月1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既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既依本國之法律結婚,自發生結婚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另與訴外人李國成結婚,是為重婚等情,被告則辯稱:阿根廷當地結婚須至當地戶政機關辦理公開儀式,並當場填寫結婚證書及讓所有參與儀式的人簽署於結婚證書上,始具備合法之結婚要件,兩造未依阿根廷民法規定之方式辦理公證結婚,並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伊與李國成結婚,並非重婚云云。經查:
㈠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若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但書亦有明定。查兩造雖係阿根廷國籍國民,惟亦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兩造結婚之成立要件,自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次依中華民國96年0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是結婚須具備該條第1項之方式,惟並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依我國民法結婚,縱令未依我國戶籍法第25條辦理結婚登記,亦發生結婚之效力,不影響其婚姻關係之成立。本件兩造雖有雙重國籍,惟既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等結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而依兩造結婚時之我國民法規定,結婚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縱令兩造於結婚後,被告之戶籍迄未為結婚登記,以及兩造於阿根廷舉行婚禮,未依阿根廷法律之方式結婚係屬實情,亦不影響兩造間婚姻之效力,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為有效,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被告另與訴外人李國成於88年11
月12日,依據阿根廷民法之規定程序,在阿根廷首都布宜諾斯艾莉斯市政府戶政人員見證並舉行結婚儀式及相關在場人員見證並簽署結婚證書而完成結婚登記程序,則被告確實與第三人重為結婚。
五、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有請求權之一方,知悉後已逾
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3條亦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又於88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李國成重為結婚,固如前述,惟被告早於88年11月12日即與訴外人李國成重婚,乃原告竟遲至98年6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足憑,顯逾前揭民法第105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被告與第三人重婚為由訴請離婚,即無理由。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兩造自85年10月30日起即分居至今,未再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不但另與他人結婚,且已生下1女1子(見被告戶籍謄本),原告雖因於被告重婚後逾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不得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惟被告既已另與他人另行結婚、生子,此舉已嚴重破壞兩造感情,難期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則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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