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一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長子,而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16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在民國93年10月8日以原告當時任職「福安堂姜聯合中醫診所」30餘年職業醫師收入所自行購置,移轉登記所需相關稅賦、代書費用均由原告全數負擔,且當時買賣磋商過程與購置事宜均由原告出面辦理,並以原告之名義簽訂契約並支付買賣價款,原告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時被告僅30出頭,根本無力購買系爭土地,亦確實並未支付分文。當時原告念及被告人品敦厚及孝敬尊長,遂決定在購買後之93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下。
(二)惟原告近日向房仲業者明確查證之下始知,被告竟在99年
4月15日未徵得原告同意下,以每坪約新台幣(下同)39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並欲私吞買賣價款。嗣因被告於98年1月18日對原告回家尋找私人物品時指稱原告「偷偷摸摸,像小偷一樣」等不孝之行為,故原告乃決定終止上述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規定,被告均負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與原告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乃屬原告贈予被告之行為。原告自被告年幼即甚為疼愛被告及另一子 姜禮緯 ,且有多筆房地,其中中壢市○○路之房屋及青平段土地,係原告與其妻即被告之母乙○○○協商後,將中正路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被告,另系爭土地乃直接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實際上為贈與。
(二)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努力經營診所所得,多年來購置多筆不動產;其中⑴中壢市○○段○○○○○號土地乃登記於乙○○○名下。⑵上開地號上2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登記為被告及姜禮緯。⑶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為被告。⑷中壢市○○段○○○○○○號土地則登記為姜禮緯。⑸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於答辯二狀中誤植為登記於原告及乙○○○名下)。⑹系爭土地則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當時之原意,乃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登記與被告及姜禮緯,絕非借名登記。
(三)另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時,原告及乙○○○之原意,係被告與姜禮緯各有2分之1之權利,另原告與乙○○○又恐無憑據,故由原告即被告於買賣案登記名義人變更書上簽名,且買賣登記名義人變更書內容可明: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義係基於贈與,若非贈與,原告何須擔心,被告與另一訴外人姜禮緯就系爭土地產權有爭議?且原告另於98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土地歸被告及姜禮緯所有之文書一件,亦可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賴秀琳蕭良槐 所購買,並於93年10月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93年11月2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獨資或原告與其妻乙○○○共同出資購買,被告並未出資。
(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買賣案登記名義人變更書及被證四之字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出資一節並無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贈與被告,而係暫時借被告名義登記,嗣原告並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被告仍拒不返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一節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後之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無非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任買方(見原證二)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均為原告付款為據(見原證三付款明細表),至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妻乙○○○亦有出資一節,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資證實,且由下述證人即原告夫妻之友人賴秀琳證稱:「乙○○○並未從事他業,僅在原告診所幫忙」等語明確(詳下述),從而,系爭土地之出資者與購買者應係原告無誤,難認乙○○○確有出資,而兩造所爭執之借名登記關係或贈與關係,應僅發生於兩造之間,與乙○○○無關,合先敘明。而關於原告當時購置系爭土地之原委,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賴秀琳之女兒 陳賴月娥 到庭證稱:「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原是我父親賴秀琳所有,是在6、7年前出售予原告,賣完一年左右,我父親就去世了。原告是要投資賺錢,我父親與蕭良槐之土地面積價值要相加在一起才有上億元,並達到土地重劃案中可能抽籤列為商業區之門檻。此筆買賣是我介紹的,緣由是某日我去原告診所看病,原告就向我詢問我家那塊土地,是否有出賣的意願,當時因為蕭良槐的兒子也有缺錢,所以就與我父親商量,各自出售100坪的土地,即土地的應有部分予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當天我有到場,但是由蕭良槐的兒子及我弟弟代替我父親出面簽約。而後續辦理登記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事後我知道原告登記在他兒子(即被告)名下。(法官問:原告有無跟妳說要把土地買來贈與給原告之子?)當時會賣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要投資,但是有與我們談好要配合我們,如果我們要賣同塊土地其他的應有部分,原告要一起配合賣,因為這個是商業區,需要夠資力的財團才有辦法作開發,基地要夠大。我與原告是40年的朋友,所以據我所知,原告所買的房子都是用其兒子的名字,一旦上漲,他們就會賣掉。(法官問:原告有幾位兒子?)兩個,原告所購買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是兩個兒子的名義都有。(法官問:以妳所理解,此筆土地原告之兒子可否自行出售予第三人,以你們賣方立場有無意見?)我們只認原告,且他兒子從未出面。(法官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有無從事任何開發及興建?)我們是祖產,原告是投資,且此為商業區,沒有人有能力開發,所以只能出售。且原告是認識我才有福氣買到這塊地,因為這個地是在高鐵的旁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稱原告以其兒子名義置產,上漲以後他們都會賣掉,則是何人出面處理賣房子的事情?)都是原告自行出面處理。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從未出面談過土地買賣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錢,是由何人出?)原告係以每坪27萬5千元成交,原本是談每坪30萬元,錢當然是原告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原告是否以其兒子姜禮緯坐落中壢市○○路的一棟房子出售,當作價款的一部分?)是,因為此部分是我弟弟丁○○向原告買下,金額約為3千多萬元,原告買我們的土地則是兩千多萬元,總結尚要再給原告1千多萬元。大同路的房子名義人確實是姜禮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有向你說以這筆土地來當投資?)是,他說買了就是要賺錢,也談好要配合我們出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稱都是原告出面購買,錢也是由他付,但你稱沒有經手價金的收受,由付款明細表當中可看出是支票給付,則你是否可以確認所有資金都是原告一人所出?)我覺得都是原告看病所賺的錢。(法官問:原告的太太從事職業為何?)據我所知,乙○○○只在原告身邊幫忙診所的業務,我也與乙○○○熟識,有一次原告生病,乙○○○就親口跟我說家裡的錢都是原告看病賺的錢,說原告很辛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由系爭青昇段土地確位於桃園高鐵產業區一事,顯見證人陳賴月娥所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乃為投資獲利,且曾答應陳賴月娥之宗親「系爭土地將來若出售應與 賴家 所有之應有部分共同出售」一事,以共同謀求土地重劃列為商業區並出售之最大經濟利益等情堪以採信。顯見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土地動機在於出售獲利,從而,其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名下,其實乃借其名登記而已,並非贈與被告之事甚明。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被告雖提出被證二之原告購置之各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有原告自己、乙○○○,亦有被告及姜禮緯,而主張原告乃贈與被告及姜禮緯云云。然而,倘如被告主張原告各筆購置之不動產均係贈與乙○○○及二子一事屬實,則佐諸證人陳賴月娥證言,原告何以可擅將登記於次子姜禮緯名下之坐落中壢市○○路的一棟房子,出售予陳賴月娥之弟丁○○,充作系爭土地價款(惟賴家尚需找補原告1千多萬元)?顯見被告主張原告購置之不動產若有登記於被告或乙○○○、姜禮緯名下者,均有贈與之意思,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提出被證三之「買賣案登記名義人變更書」及被證四之原告手繕字據,以證原告當初本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姜禮緯二子等節,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乃贈與被告一節。然查,由被證三之「買賣案登記名義人變更書」用語可知,原告如係贈與,則何必言明「考量日後地籍管理與其他共有人處理協調之方便」,此不啻表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日後之處分仍保有置喙之權利,而非認為被告可擅行處分之意甚明。且若係贈與,則何須再向被告確認本欲登記於兄弟二人,然只登記於被告名下?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我太太想要把土地登記在兩個兒子名下,但是因為考慮到將來要出售,兩個人不方便處理,所以才有被證三之變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更徵此變更書非但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係贈與,反而隱含原告與妻子商討之後,告知被告:「原告本欲登記為兩兄弟之名,但為方便日後處分,故僅以兄弟一人之名義登記,望兩人日後不要有糾紛,尤其是被告不得主張其本有全部所有權」之意。從而,以被證三之「買賣案登記名義人變更書」之記載,亦難認被告主張贈與一事屬實。
(四)另由被證四之字據上方列載原告積欠債務之「還債清單」,亦可見此應屬原告向其妻及二子表示,處分系爭土地優先用於清償原告債務之意思,然並非表示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係贈與,蓋若係贈與,被告應有完全之處分權利,何以必需用以清償父親債務?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原告又何得置喙?且由該字據用語中,係稱「持有」,並非「所有」,佐諸被證三之用語亦係「登記名義人」,亦非「所有權人」。綜上,亦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已據其提出相當證據及證人證詞為證,應認可採。而由被告提出證據,尚難遽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係原告贈與被告一事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應係借名契約無疑,則參考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規定,借名關係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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