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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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俊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俊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5月31日)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5年4月(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2年4月=6年)。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
犯罪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危│有期徒刑8│104年4月26│台南地院│106年4月20│台灣高等法│106年5月31│編號1、2所│││害安全│月│日│105年度訴│日│院台南分院│日│示之罪經台│││罪│││字第209號││106年上訴││南地院以10││││││││字第627號││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2│非法持│有期徒刑3│104年4月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定應執行│││有可發│年2月│日│││││有期徒刑3│││射子彈│││││││年8月│││具殺傷││││││││││力槍枝││││││││││罪││││││││├─┼───┼─────┼─────┼─────┼─────┼─────┼─────┼─────┤│3│三人以│有期徒刑6│106年3月31│本院106年│107年2月23│同左│107年3月23│編號3、4所│││上共同│月│日至106年5│度原訴字第│日││日│示之罪經本│││詐欺取││月23日│11號││││院以106年│││財未遂│││││││度原訴字第│││罪(共│││││││11號判決定│││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4│三人以│有期徒刑6│106年4月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上共同│月│日││││││││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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