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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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賓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3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2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6日,經通知至臺南地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徐建賓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108年4月25日13時許,友人「海綿」在車上聊天,「海綿」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在伊的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伊間接吸到煙霧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8年4月26日16時50分於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40ng/ml,有該檢驗機構108年5月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友人在車內而吸食到安非他命煙霧,
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655ng/ml,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等濃度既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依據前揭函釋內容,可知被告應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會導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而非與他人共處一車、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徹底戒毒而第2次涉犯吸食毒品,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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