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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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邱明璋 被告 楊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高雄中學民國67年畢業、三年18組之同班同學,並均加入該班畢業同學22人組成之「雄中318」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告於107年5月1日22時33分,在系爭群組中以文字繕打「悲哀!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來工地詐騙小學畢業工人的血汗錢,雄中人之恥,信用破產,他會跟你一輩子」等語(下稱系爭A言論)。伊即於同日22時36分,在系爭群組以文字繕打「全班只有我甲○○是成大企管畢業的,所以你上面所稱是在說我。你在24小時內說明道歉,否則你等著地檢署傳你」、「沒道歉,我一定告你」、「我什麼時候去騙人家的錢」等語,詎被告均未說明及道歉,復於同日22時40分在系爭群組以文字繕打「小丑跳樑!」(下稱系爭B言論)。依系爭群組該日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一進入系爭群組,隨即以文字繕打「務實點吧!318群組淪為下階層,沒頭路、走路、惹是非群組,悲哀!」辱罵系爭群組所有成員而引起眾怒,進而與伊言詞交鋒,且兩造之同班同學僅伊一人為「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足認被告系爭A言論所指為伊。又被告係以文字繕打系爭A、
B言論,因群組內容留言可被截圖再轉發他人,危害程度比一般言語為大,伊所受之侵害亦較大。況被告留言內容指控伊涉及詐欺之刑事犯罪行為,並指控伊信用破產,此等指控絕非被告所稱「同學閒聊」之行為,對伊名譽、信用上之傷害極大,足認系爭A、B言論已損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平面報紙全國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詳如下:⒈登報道歉之報紙名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報中,於第一版或第二版之全國版半版版面(尺寸:30cm×52.5cm),擇二報刊登道歉啟事,所擇之二報皆刊登
2日,以18號以上楷書字體刊登。⒉刊登之道歉內容:本人乙○○於107年5月1日於「雄中318Line群組」中,對於毀謗甲○○之文字言詞、損害其名譽之行為,深深表達道歉之意。對於在全部是同班同學的318群組中,辱罵Line群組中所有40年的老同學是『下階層』、『跑路、無頭路』之輩的言詞,也深深表達歉意。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先在系爭群組裡長期以言論霸凌伊,且系爭群組為特定人士之聊天平台,此封閉平台參與之人只有22人,並未使不特定人士知悉,故無散佈大庭廣眾之實。又伊在系爭群組之系爭A言論並無指明任何人或原告,僅係客觀評論敘述社會現象,倘認系爭A、B言論已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則原告在系爭群組對伊之若干發文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伊亦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並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係高雄中學67年畢業、三年18組之同班同學,並均加入該班畢業同學22人組成之「雄中318」LINE群組。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中以文字繕打系爭A、B言論發佈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所為之系爭A言論為「悲哀!成功大學企業管理
系畢業,來工地詐騙小學畢業工人的血汗錢,雄中人之恥,信用破產,他會跟你一輩子」,而被告亦不否認群組內僅有原告為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且依當日群組留言之上下文及被告回應留言,足見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無誤。再被告並未有具體事證,即於系爭群組中空言指摘原告「詐騙」、「雄中人之恥」、「信用破產」、「小丑跳樑」等文字,衡以常情足以引起群組內其他使用者(第三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感受貶損,此部分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應屬可採。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群組之不當發文而致名譽、信用權受侵害,足以使其社會評價受貶損,業如上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被告係於人數22人之封閉群組發文、兩造發生文字齟齬之緣由及系爭群組內均為高中同班同學,對彼此之性格尚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而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僅22人之封閉群組內發文,知悉該留言內容及被告發文之來龍去脈之人,僅限於該群組內之人,且本即均為舊識,倘被告登報道歉,反造成原本不知情之大眾獲悉此事,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非適當,是本院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認被告以前揭金額填補原告之損害已足,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一節,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㈤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50,000元業已認定如上述,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不得為抵銷抗辯,是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群組內之發言亦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主張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被告另得依法主張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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