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108年度壢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態度良好,懇請給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