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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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坤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坤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五、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施坤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或9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20、21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 鄧楚龍 販賣毒品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施坤霖有施用毒品情事(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坤霖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與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坤霖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39頁至第16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審訴卷第128頁、第134頁、第13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11月7日屏院進刑節
108訴950字第108002691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7333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通聯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第53頁、審訴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914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且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明粉末2包,僅檢出內含非屬毒品之6-乙醯嗎啡之成分,亦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雖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及非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且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後淨重共│││││計1.914公克。│├──┼──────────┼────┼─────────────┤│2│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共│││粉末││計1.388公克。│├──┼──────────┼────┼─────────────┤│3│注射針筒│33支││├──┼──────────┼────┼─────────────┤│4│塑膠吸食器│2支││├──┼──────────┼────┼─────────────┤│5│藥勺│2支││├──┼──────────┼────┼─────────────┤│6│塑膠吸食器│1組││├──┼──────────┼────┼─────────────┤│7│電子磅秤│1台││├──┼──────────┼────┼─────────────┤│8│已使用過之包裝袋│6個││├──┼──────────┼────┼─────────────┤│9│夾鏈袋│6包││├──┼──────────┼────┼─────────────┤│10│TaiwanMobile廠牌手│1支││││機(內含門號00000000│││││90號SIM卡)│││├──┼──────────┼────┼─────────────┤│11│HTC廠牌手機(無SIM│1支││││卡)│││├──┼──────────┼────┼─────────────┤│12│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搖頭丸│5顆│├──┼──────────┼────┤│2│殘渣袋│1包│├──┼──────────┼────┤│3│塑膠吸食器│1組│├──┼──────────┼────┤│4│OPPO廠牌手機(內含│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卷,稱偵一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稱偵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