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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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泰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泰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泰聞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年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在行經英專路21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道,應靠右行駛,且在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由 陳素真 所騎乘,沿英專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素真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併移位、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等傷害。盧泰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泰聞於本院之自白。
㈡陳素真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22214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盧泰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時,竟疏未減速並靠右行駛,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素真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