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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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菁舫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菁舫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1公克)係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檢驗前毛重0.81公克,取樣0.0208公克,檢驗後毛重0.789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