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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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淵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51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淵展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25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香菸1支,經鑑驗確呈第三級毒品Cl-Alpha-PVP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扣案香菸1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Cl-Alpha-PVP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被告前涉嫌持有本件毒品犯嫌,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3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涉刑責。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始符法制,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