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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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珮茹(聲請書誤植為張佩茹)受刑人 黎修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108年度執字第8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修銘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仟元,由具保人張珮茹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張珮茹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存單號碼:107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黎修銘因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5仟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科刑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固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惟查,受刑人 黎修銘業 經緝獲而於108年10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述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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