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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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南義務辯護人蔡千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5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李嘉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美沙冬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沙冬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販賣予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嗣為警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2李嘉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ONY之白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XPERIA之白色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李嘉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
-71、211頁、他字卷第171-176頁),核與證人 黃國峯 於警偵(警一卷第23至33頁、偵一卷第79、80、115、195、196頁)、 侯凱寶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53、54、195、196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一卷第60、27至33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01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6至7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侯凱寶拿新臺幣(下同)500元給我,請我幫忙問可不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豬仔」詢問,但「豬仔」說沒有毒品,我就於隔天早上把錢退還侯凱寶等語。經查:證人侯凱寶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等語(警一卷第52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有跟侯凱寶一起去找「豬仔」拿甲基安非他命,侯凱寶有拿到毒品,我有幫忙轉交現金500元給豬仔等語(偵一卷第60頁),固均陳稱有交付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證人侯凱寶究係向被告或「豬仔」購買毒品,渠2人所述不一,自無從相互補強,而依渠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僅提及「等我回去」、「我再半個小時」等語,雖堪認被告、侯凱寶有相約見面之情事,然亦無法憑此認定該二人間有交易毒品完成之情事。審酌證人侯凱寶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我有給被告500元去幫我拿毒品,我不是認識「豬仔」,也不知道被告向誰拿毒品,但被告後來說沒拿到毒品,就於隔日退還500元給我(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侯凱寶是拿500元給我,請我幫忙問可不可以買得到毒品,但是要問誰買毒品,侯凱寶也不清楚,我有幫他問「豬仔」,但「豬仔」說沒有毒品,我就把錢退給侯凱寶等語(本院卷第55頁)互核相符,應較上述被告及證人侯凱寶分別於偵查、警詢所述內容可信,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附表編號1該次交易並未完成,自難認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屬既遂,而應以未遂論。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黃國峯、侯凱寶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美沙冬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美沙冬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侯凱寶收錢,並交付安非他命給侯凱寶等語如上(偵一卷第59頁),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與侯凱寶有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毒品之合意,並有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與侯凱寶見面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未遂之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販賣未遂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酌以其各次犯行販出或擬販出之毒品數量、金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ONY之白色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供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交易事項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被告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XPERIA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陳:該支手機是給我女兒玩的,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各次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1│於108年4月6日晚上9時許,│侯凱寶│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李嘉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在高雄市○○區○○街路││(未交付)│已返還)│徒刑貳年。│││邊,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號、SONY廠牌之白色行動電││││(內含門號00000000000│││話聯繫交易,但因李嘉南未││││一二八四一號SIM卡壹張)沒收。│││能向上游取得毒品取消交易│││││││而未遂,並於隔日返還毒品│││││││價金。│││││├──┼────────────┼────┼─────────┼────┼────────────────┤│2│於108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黃國峯│美沙冬1瓶│1,500元│李嘉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區○○街元帥││││參年捌月。│││廟附近,以內含門號097015││││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1614號、SONY廠牌之白色行││││0000000000000000│││動電話聯繫交易。││││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黃國峯│美沙冬1瓶│1,500元│李嘉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區○○街元帥廟附││││參年捌月。│││近,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ONY廠牌之白色行動電││││0000000000000000│││話聯繫交易。││││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08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黃國峯│美沙冬1瓶│1,500元│李嘉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高雄市○○區○○街65││││參年捌月。│││巷7號交易對象住處內,以││││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O││││0000000000000000│││NY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聯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